(2017)湘0723民初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诉李平、戴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李平,戴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3民初71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阳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李翔,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小群,湖南省澧县翊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平,男。被告:戴金华,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澧县支行)诉被告李平、戴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小群、被告李平、戴金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平、戴金华偿还贷款本金50770.48元,利息、罚息共954.83元(计算至2017年5月8日)及还清该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李平、戴金华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李平、戴金华以自己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邮政银行澧县支行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6.65%,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嗣后,李平、戴金华只归还借款本金9229.52元,至2017年5月8日,李平、戴金华拖欠本金50770.48元,利息954.83元。李平、戴金华未依约偿还本息,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多次催讨无果,故具状起诉。李平、戴金华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目前无力偿还借款,希望延期偿还。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李平、戴金华对邮政银行澧县支行的证据没有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审查,邮政银行澧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9日,李平、戴金华以自己装修房屋需要资金为由,向邮政银行澧县支行申请贷款6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执行,实际利率以借据为准。贷款期限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个月为一个还款期,按月计息。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上述贷款利率的1.5倍。当日,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向李平、戴金华发放了6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6.65%。嗣后,李平、戴金华只归还借款本金9229.52元,截止2017年5月8日,李平、戴金华拖欠借款本金50770.48元,利息954.83元。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多次催讨无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邮政银行澧县支行与李平、戴金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据均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发放贷款后,李平、戴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邮政银行澧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并支付罚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李平、戴金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支行贷款本金50770.48元、截止2017年5月8日的利息954.83元(含罚息)及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李平、戴金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红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卢梦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