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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7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赵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赵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7民初5913号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杨庄中区(锅炉房旁),注册号110107003662943。法定代表人李耀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维,北京瀚世中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公民身份证号×××。原告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华兴物业)与被告赵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物业之委托代理人李维、被告赵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兴物业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6月6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09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11093.54元。该协议约定:原告应按1.98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物业费(即1.98*66.70*12*7=11093.54),另,代收代缴生活垃圾外运费30元/户/年,共计210元。原告每年持续催要,但被告仍未缴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5日期间的物业费11303.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鹏辩称,同意给付物业费,但因资金紧张希望缓交。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管理的业主,被告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66.70平方米。2005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本案原告)提供物业管理的服务内容:一、房屋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的中、小修;二��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三、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和管理;四、园艺及环境卫生;五、安全及消防;六、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七、档案资料;八、房屋装饰装修管理。第五条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执行标准(不包括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费用)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执行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北京市普通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98元/月·平方米,此套物业的物业费为:每年1584.79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年交纳,每年6月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第七条约定,受环卫局委托,乙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收费标准执行政府规定30元/户·年。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庭审中,被告认可尚未交纳2009年6���6日至2016年6月5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1093.53元、生活垃圾外运费2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入住通知书、业主临时公约承诺书、入住声明、物业收费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同是确立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经合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005年6月6日,华兴物业与赵鹏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本案中,华兴物业实施了物业服务,赵鹏接受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且收费项目和价格符合政府规定,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现被告认可未交纳原告起诉期间的费用,仅因为个人原因未按期交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华兴物业管理中心二○○九年六月六日至二○一六年六月五日的物业费一万一千零九十三元五角三分、生活垃圾外运费二百一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十一元,由赵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孟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