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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与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6730号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卫云树,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男,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吉忠,总经理。被告: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曲强,总经理。被告: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吉忠,总经理。被告:宋吉忠,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李加梅,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付杰,男,198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修丽宁,女,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以下简称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与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恒、冯青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9.074203万元,以及至收回贷款本息时所产生的所有利息及罚息等;2.判令被告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付杰承担抵押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5日,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我行签订2014年117661法授字第032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贷款期限内额度循环使用。同日,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了2014年117661法授最高保字第032-1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2014年117661法授最高保字第032-2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宋吉忠、李加梅签署了2014年117661法授最高保字第032-3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付杰、修丽宁签署了2014年117661法授最高保字第032-4号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以被告付杰名下所有的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槐字第1729**号的房产为该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0636**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首次发放贷款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到2015年8月30日,该笔贷款到期正常归还。2015年9月1日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我行申请支用贷款100万元,期限一年,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而被告未能在合同到期后将所有款项归还。贷款到期后,截止2016年9月26日借款人仍欠我行贷款本金89.074203万元,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给被告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均未出庭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2.股东会决议;3.授信合同;4.032-1最高额保证合同;5.032-2最高额保证合同;6.032-3最高额保证合同;7.032-4最高额保证合同;8.最高额抵押合同;9.借据;10.法人单笔支用申请审批表;11.借款合同;12.房屋他项权证济房他证槐字第0636**号。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日,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居装饰)向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00万元。2014年8月5日,美居装饰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合同》,授信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同日,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与付杰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为美居装饰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元,付杰以其名下位于槐荫区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11号楼7-1002号的房产作为抵押,于2014年8月27日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槐字第0636**号,修丽宁作为付杰配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分别与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于2014年8月5日签订《齐鲁银行综合授信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2015年9月1日,美居装饰与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签订《齐鲁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用途购买装修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0%,采用固定利率方式;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九项约定如债务人违约,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违约金小于损失的,赔偿造成的损失。综合授信合同为主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主合同项下的具体合同。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于2015年9月1日向美居装饰发放了借款100万元,年利率5.98%,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发放借款后,美居装饰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美居装饰尚欠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83741.66元,利息和罚息40687.12元。本院认为,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与美居装饰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及与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付杰、修丽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美居装饰借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款后应当按约偿还,美居装饰未还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要求美居装饰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美居装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要求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对美居装饰所欠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对美居装饰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有权对付杰所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九项约定债务人违约承担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故齐鲁银行二环东路支行要求美居装饰承担借款金额5%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借款本金88374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借款利息40687.12元(截至2017年5月21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借款逾期利息及罚息(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5%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六、原告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二环东路支行对被告付杰名下位于槐荫区阳光新路21号阳光100国际新城11号楼7-1002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28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美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博洛尼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缔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宋吉忠、李加梅、付杰、修丽宁负担。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1281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