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1622盐城金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清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金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清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622号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正鑫城市经典小区48幢201室。法定代表人:赵以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清清,女,198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清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清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清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737元、电梯运行费4643元、滞纳金7620元,合计1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业主(管理)规约》一份,根据规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等,具体标准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5元,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原告实际按0.49元收取)。如果被告逾期交纳,应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被告房屋面积为141.42平方米,每月物业费为70.71元、电梯运行费69.30元。被告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4737元、电梯运行费4643元、滞纳金7620元,合计17000元。原告因索要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清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清清系滨海县正鑫城市经典小区24幢704室业主,该房屋面积141.42平方米。2010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管理规约》一份,合同约定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0.50元交纳,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为0.5元(原告实际按0.49元收取),如果被告逾期交纳,应承担每天3‰的滞纳金。双方还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管理规约》对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业主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了《管理规约》,该规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是正鑫城市经典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是正鑫城市经典小区24幢704号房屋业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按时交纳物业费。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费4737元、电梯运行费4643元,应当补交。原、被告之间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本质上应认定为违约金,原告主张2010年6月至2015年12月的滞纳金7620元,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基准酌情认定1500元。建设和谐文明的住宅小区,需要全体业主的理解与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听取业主的意见与合理建议,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当加强沟通,共同创造美好居住环境。被告刘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补交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4737元、电梯运行费4643元和违约金1500元;二、驳回原告盐城金榜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清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赵凡淇审 判 员 赵 宁人民陪审员 沈香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大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