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5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帮亮、柯贞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帮亮,柯贞和,何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钟树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533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帮亮,男,198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力,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柯贞和,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云华,女,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兵,金堂县隆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住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滨江路一段710,712,***号。负责人:郑小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万玉婷,女,1992年5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钟树冬,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力,四川西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帮亮因与被上诉人柯贞和、何云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被告钟树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帮亮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向上诉人支付57000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依法应当改判。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第一时间将柯某送往医院抢救,在医院抢救期间因急需医疗费,上诉人将31000元现金分三次(第一次11000元,第二次10000元,第三次11000元)交与被上诉人柯贞和,因情况紧急并基于信任,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出具任何收条,三次交付现金均有多人在场。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多次问到被上诉人以上款项是否支付给他,但被上诉人均含糊其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柯贞和、何云华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款项是否交给柯贞和并未陈述清楚。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款项交给柯贞和的亲戚,并没有交给柯贞和本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针对的并不是总的赔偿金额,只是支付对象的金额问题,请二审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原审被告钟树冬述称,同意上诉人周帮亮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柯贞和、何云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帮亮、钟树冬连带赔偿513862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9月7日,周帮亮驾驶登记车主为钟树冬的川A×××××号轿车,由金堂县淮口镇沿三金路赵家方向行驶,21时10分许,该车行至三金路××路段处,车前部与行人柯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帮亮随及将柯某送至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抢救,同年9月8日柯某因抢救无效死亡。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帮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一审庭审中,周帮亮称,2016年10月5日支付柯贞和2000元补偿杂费,2016年9月12日支付柯贞和24000元,合计26000元,有柯贞和书写的收据佐证;柯贞和、何云华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帮亮称,另外在淮口支付现金11000元,在成都支付现金10000元,后又支付了现金10000元,合计31000元现金。但柯贞和、何云华对此予以否认,周帮亮对此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由周帮亮承担举证不力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周帮亮此主张不予采纳。待周帮亮取得相关证据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度全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度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金堂县赵家镇小学证明,柯某系该校3年级1班学生,赵家镇政府,赵家镇阳河街社区证明,柯贞和、何云华系夫妻关系,自1996年至今在阳河街社区菜市场做水果生意,未从事农业生产。金堂县赵家镇“新汇名都”旧城改造工程合同证明,2013年1月31日柯贞和、何云华从成都市国元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赵家镇阳河路旧城改造房屋一套。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有各方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基层组织证明,购房合同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9月7日,周帮亮驾驶川A×××××号轿车与行人柯某发生碰撞,造成柯某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金堂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帮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柯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认为,周帮亮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死者柯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钟树冬虽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但柯贞和、何云华并未提供其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依法对柯贞和、何云华此主张不予以采纳。关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评判如下:1、抢救费。柯贞和、何云华主张7994.59元,有票据佐证。保险公司主张按15%扣除自费药,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即自费药1199.19元,余6795.4元。2、死亡赔偿金。柯贞和、何云华主张26205元×20年=524100元。保险公司认为,柯贞和、何云华当庭出示的证据,不足以按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柯贞和、何云华所提供证据对柯贞和、何云华此主张予以采纳即死亡赔偿金为524100元。3、丧葬费。柯贞和、何云华主张50466元÷2=25233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4、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柯贞和、何云华主张2500元。保险公司仅认可1400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000元。5、精神抚慰金。柯贞和、何云华主张55000元。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同时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柯贞和、何云华造成的伤情程度、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40000元。综上,医药费类6795.4元。未超过限额,由保险公司支付。残疾赔偿类591333元。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额48133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周帮亮承担385066.4元,因事故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385066.4元由保险公司支付。其他损失1199.19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周帮亮承担959.35元。事发后,垫付费用一并扣除即保险公司支付柯贞和、何云华6795.4元+11000元+385066.4=501861.8元。周帮亮支付柯贞和、何云华959.35元-26000元=-25040.65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柯贞和,何云华人民币476821.15元;二、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周帮亮25040.65元;三、驳回柯贞和,何云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69元,周帮亮承担3575元,柯贞和,何云华承担894元。二审中,上诉人周帮亮向本院提交了电话录音拟证明柯贞和亲口承认上诉人周帮亮在治疗期间向其支付了31000元医疗费用。柯贞和、何云华质证认为对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对录音的内容也无法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柯贞和并没有说要退31000元。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柯贞和、何云华对该份证据的来源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出示的录音未被剪接、剪辑、篡改等,且该证据为孤证并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无法达到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帮亮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柯贞和、何云华垫付了31000元,应当予以品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看,一审认定的26000元垫付款均有柯贞和书写的收据予以证明,且柯贞和、何云华也予以认可,但上诉人主张的分三次垫付的31000元无任何书面的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虽提交电话录音加以证明,但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电话录音内容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对方自认收到过31000元,同时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属孤证,仅凭电话录音难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亦告知上诉人在取得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对该笔费用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帮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周帮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艳秋审判员 邓凌志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娅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