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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罗兴业诉邱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兴业,邱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417号原告罗兴业,男,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男,197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志涛,男,其他信息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世达,男,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兴业诉被告邱志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大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世达到庭参加庭审。被告邱志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兴业诉称,2016年10月18日20时35分,汪占林驾驶辽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65KM+400M处时,追撞罗兴廉驾驶的辽x**号轿车,造成驾驶员罗兴廉、乘车人李露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失。经营口市高速公路交通警察二大队认定:汪占林负全部责任,罗兴廉、李露无责任。经查,汪占林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9,708.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志涛未到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辽AEx**牵引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x**挂在我公司未投有任何保险,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系我公司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拖车费也是我公司的除外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对于罗兴连的医疗费应是罗兴连作为原告主体进行诉讼,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对原告的车辆定损为144,317.6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0时35分,汪占林驾驶辽AEx**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165KM+400M处时,追撞罗兴业所有的罗兴廉驾驶的辽Bx**号轿车,造成驾驶员罗兴廉、乘车人李露受伤,车辆和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做出营公交认字(2016)第000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占林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兴廉、李露无责任。2017年4月24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辽Bx**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8日,该公司作出营价评字(2017)第101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其评估结论为:评估总金额为人民币167,908.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200.00元。汪占林驾驶的辽AE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汪占林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罗兴业车辆受损的后果,应当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汪占林驾驶的辽AEx**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采信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营口财物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7,708.00元(其中车辆损失165,908.00元、施救费1,800.00元);三、被告邱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评估费4,200.00元。案件受理费3,700.00元,由被告邱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江审 判 员  于莉莉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