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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2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聂有贵与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有贵,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22民初1732号原告:聂有贵,男,194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兰西县。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平山镇北兴村。法定代表人:胡晓光,职务:主任。原告聂有贵与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有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第一笔利息按照本金23,000.00元,月息4分从1997年2月24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另一部分利息按照本金10,000.00元,月息4分从1998年1月21日计算至2017年6月9日,利息共计71433.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3,000.00元,当时约定月息4分,在1998年1月21日,被告又借款10,000.00元,同样约定月息4分,此款十多年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供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1997年2月24日抬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2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2、1998年1月21日抬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3、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XX的调查笔录,证实借款经过。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作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2月24日,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抬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财务章;1998年1月21日,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息4分,被告给原告出具抬款收据一张,并加盖被告公章。本院认为,原告聂有贵与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存在借款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借款本金33,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借口利息至2017年6月9日至开庭时止为71,433.15元的主张,未超出年利率24%,且符合黑龙江省关于处理农村集体经济高利抬款诉讼案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聂有贵借款本金33,000.00元,利息71,433.15元,本息共计104,433.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00元,由被告兰西县平山镇北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式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翔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