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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民初6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初68号之一原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姚家村345号。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西湖路一段极宇建机楼4单元4-1号。��告北京易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易成公司)与被告广汉市中环嘉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中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北京易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广汉市雒城新天地”工程,中标工程承包金额为101935497.69元。原告为被告进行了土建、精装修、安装等工程的施工,以上所有的工程价款合计为133513488.72元,均为原告垫资施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工程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3513488.72元,确认原告享有该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133513488.72元为基数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中,2016年6月6日,北京易成市政公司向本院邮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称:“现申请人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程款93513488.72元,确认原告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以93513488.72元为基数计算);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变。”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北京易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起诉标的超过1亿元,符合本院级别管辖受案范围。但在本案诉讼中,北京易成公司将起诉标的减少为93513488.72元及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15】7号)第二条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四川、重庆等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易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将本案诉讼标减少为93513488.72元,即使加上其起诉时起至变更诉讼请求时止的相应利息仍然不超过1亿元诉讼标的,本院再行管辖不符合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所在地位于四川省广汉市境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德阳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施家蓉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李永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