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02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1680仇颐与郑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颐,郑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民初1680号原告:仇颐,男,198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陆,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珠,男,198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仇颐与被告郑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陆、赵广明、被告郑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向原告所在公司的投资款未能得到偿还,2017年1月9日晚被告纠集众人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公司高管围困在公司内,采取胁迫和欺骗的方式,迫使原告在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一张80万的“借条”上签字。事实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借过一分钱,质押的车辆也未向被告交付。原告被胁迫签订合同和借条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2017年1月16日,被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并在法院释明案件不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后撤回了起诉。原告签署《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系受胁迫而实施的民事行为,既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借贷事实,原告有权依法申请撤销。被告郑珠辩称,不同意撤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晚,因被告与原告所在的江苏泽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资纠纷,被告多人在该公司聚集并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数名公司人员围困在公司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一份《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和一张8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该合同及借条未注明日期。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个人支付借款,质押的车辆也未交付被告。2017年1月被告依据上述借款合同和借条向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未发生真实借贷关系,证人到庭作证证实事发当时被告与公司投资纠纷发生的情形。被告经法院释明后,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复印件及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判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提供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借条上签名,是在被告多人在原告所在的公司聚集情形下被迫实施的行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个人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关系,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车辆。现原告方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及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郑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洪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