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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雪峰与赵佳荣、阮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峰,赵佳荣,阮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85号原告:刘雪峰,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屹,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佳荣,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春梅,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骏,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雪峰与被告赵佳荣、阮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泽锋、被告赵佳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司南、被告阮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梦哲、朱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雪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84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赵佳荣以做生意为由,经常向原告借款。2016年,被告曾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4万元,借款多为短期借款,期限长则三个月,短则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佳荣未及时归还,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借款应由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佳荣辩称:1.原、被告并非朋友关系,被告因急于用钱,又无法从其他正规渠道取得贷款的情形下找的职业放贷人。2.被告实际未收到原告起诉的本金:2016年4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后,即按照原告的指示向案外人李淮安转账16.50万元,并预扣了一个月10%的利息,实际取得13.50万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0万后,被告向案外人沈某兵转账5万元,并取现5,000元返还给原告,实际仅取得4.50万元;2016年5月15日,原告转账给被告8万元,被告即向案外人某涛转账4万元,并取现4,000元返还给原告,实际取得3.60万元;2016年5月20日,原告转账给被告6万元,被告转给原告的员工祝学习4万元,并取现2万元,实际分文未取得,该笔借款系被告无法返还之前的15万元借款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2万元,被告即向祝学习转账9.30万元,实际取得3万元,并预扣一个月的利息3,000元;2016年6月19日及6月24日的两笔款项,原告向被告转账后,被告亦全部返还,实际分文未取得。3.2016年5月22日、23日,被告向原告的员工归还了7万元。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17.30万元,被告愿意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本案所涉借款与被告阮春梅无关,系被告沉迷于赌博,隐瞒家人向他人所借,借得的钱款均用于博彩,未用于家庭生活。阮春梅辩称:1.被告阮春梅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款是被告赵佳荣为了赌博及偿还赌债发生的,并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84万的借款是不真实的,在被告赵佳荣借得的第一笔30万元借款未归还的情况下,原告在一个半月内多次借款给被告54万元,且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而赵佳荣收入不高,原告的借贷行为不符合常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3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李*安16.50万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沈*兵5万元。同日,被告还从ATM机取款2万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涛4万元。同日,被告还从ATM机取款4千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6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祝*习4万元。同日,被告还从ATM机取款2万元。2016年5月22日、5月23日,被告先后二次支付给案外人祝*习共计7万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12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祝*习9.30万元。2016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祝*习4万元。同日,被告还从ATM机取款6万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当日,原告从银行转账给被告8万元。被告收到款项后,即转账给案外人祝*习转账5万元。同日,被告还取现3万元。还查明,案外人李*安全名为“李淮安”,其与原告相识。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与李淮安有经济往来,在原告借款给被告赵佳荣即2016年4月18日前后,均有向李淮安转账的情况,且金额较大。案外人*涛全名为“王涛”,并非被告转账的案外人“单涛”。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7月5日登记离婚。借款时两被告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佳荣之间的借贷事实,由借条、银行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赵佳荣辩称,一、其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后当即返还部分款项给原告,实际借款24.30万元,借条所载金额均为实际金额的2到4倍,月利率达10%;二、被告已归还原告7万元。对上述辩称,被告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然本院审查原、被告名下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等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后,对于被告转账对象“沈*兵”、“*涛”及“祝*习”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相识,亦无法查实其与原告有经济往来。三、对于被告转给案外人“李淮安”的款项,本院认为,李淮安虽与原告相识,但在被告转款给李淮安的前后,李淮安与原告之间均有大额经济往来,该事实与原告在庭审时关于其与李淮安的关系时所作陈述基本相符。综上所述,被告赵佳荣对其所辩称的事实并未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赵佳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签署《借条》、《收条》的法律后果,鉴于被告赵佳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借款后又返还原告以及其已归还原告部分款项,故对于被告赵佳荣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春梅虽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但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赵佳荣约定该借款为被告赵佳荣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有婚后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且原告出借钱款时知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阮春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荣、阮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雪峰借款本金8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00元,保全费4,720元,共计10,820元,由被告赵佳荣、阮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文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