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冬宁与被告刘影、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冬宁,刘影,龚文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696号原告:刘冬宁,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二区*号*栋*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珍,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影,女,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栋**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文斌,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机投镇九架车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四川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冬宁与被告刘影、龚文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冬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希珍,被告刘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被告龚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冬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刘影、龚文斌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决被告刘影、龚文斌共同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约1万元(计算方式:自2013年9月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两被告因购买位于温江区凤凰北大街666号商铺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被告刘影支付借款时,被告刘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我哥刘冬宁50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温江区凤凰北大街666号商铺,按两分利息,借款一年(2014年9月2日以前归还)。被告刘影与被告龚文斌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7日登记离婚,于2012年10月12日复婚,于2015年6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该笔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期限已至,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刘影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龚文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龚文斌辩称,1.借款事实不存在,本案系虚假债务。购买商铺的款项来源于被告刘影的银行账户,刘影自2011年起一直在经营两个诊所,客观上没有借款购买商铺的需要;2.原告未提交转款凭证,且刘影的银行明细中并未显示有该50万元的收款记录;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7月20日结婚,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原告刘冬宁与被告刘影系兄妹,以及刘影向刘冬宁手书50万元借条和出具还款承诺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是否存在刘影在刘冬宁处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刘冬宁为证明刘影向其借款,提交了借条、房产证和还款承诺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我哥刘冬宁5000**(大写:伍拾万元整),用于购买位于温江区凤凰北大街666号的商铺。按两分利息,借期壹年,2014年9月2日以前归还。借款人:刘影。借款日期:2013年9月2日。”《承诺书》载明:我承诺在2016年11月1号以前还清你的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承诺人:刘影。日期:2016年8月15日。”经质证,被告刘影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龚文斌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刘冬宁实际支付出借款。被告刘影提交了(2015)武侯民初字第325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7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拟证明案涉借款发生于刘影与龚文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对刘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持异议,龚文彬对两份判决书及生效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债务真实存在。被告龚文斌提交了POS单两张、收据、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农业银行对账单、诊所工商资料,拟证明购买商铺的款项来源于刘影的银行卡以及二被告具备购买商铺的经济能力,无需对外借款。经质证,原告对农业银行明细清单真实性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刘影对龚文斌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审查,对于借条和还款承诺的证明力,本院在后评述;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综合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后认为,本案中原告刘冬宁提交的借条、还款承诺和房屋产权证不足以证明刘冬宁与刘影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刘冬宁、被告刘影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刘冬宁在起诉状中陈述刘影因购买商铺向其借款,并提交了借条和该商铺的所有权证予以证明。借条载明所借款项用于购买商铺,在第一次开庭庭审中刘影亦陈述借款用途为购买商铺,但在被告龚文斌举证证明购买商铺的资金来源于刘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后,刘影在第二次开庭庭审中又陈述案涉借款并未用于购买商铺,而是用于商铺装修和购买诊所设备。刘影关于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第二,原告刘冬宁未能提交借款实际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借款。刘冬宁、刘影关于款项交付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告刘冬宁、刘影均陈述50万元借款系当面现金支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刘冬宁长期居住于广西柳州,而刘影则居住于四川成都,双方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而通过当面现金方式交付,有违常理。第三,被告刘影未能证明50万元借款的流向。庭审中,刘影先称5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而后改称全部用于现金支付商铺装修款和诊所设备款,却未提交相关的现金收据。第四,从庭审情况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分析,本案中借贷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不仅没有任何争议,而且具有合谋性。被告刘影要求被告龚文斌共同偿还借款债务,龚文斌则从刘影具有经济能力、无对外借款之需要,购买商铺的资金并非来源于案涉借款,出借人未提交借款实际支付凭证等方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刘冬宁与被告刘影系兄妹关系,刘影与龚文斌于2015年6月29日离婚,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系刘影以虚构夫妻债务为目的,与原告刘冬宁恶意串通制造的虚假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刘冬宁和被告刘影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系虚假诉讼。故对于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么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冬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3元,由原告刘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甜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