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郑吉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郑吉祥,郑燕,郑江,俞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7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剡湖街道剡城路3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84637107。负责人:裘伟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吉祥,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燕,女,198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江,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曼龙,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创,男,199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吉祥、郑燕、郑江、俞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3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死亡赔偿金4517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钟月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钟月多并不满足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且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在医院跟踪时,根据家属陈述及由其儿子签字的《受伤人员登记表》明确载明,钟月多的工作情况是务农,不是居住于城镇。一审庭后上诉人委托浙江泉秀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对钟月多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的报告表明钟月多事故发生前是在家务农,没有在嵊州市××××道馆工作。原审原告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真实性存在问题。2、钟月多虽经公安部门死亡原因鉴定系颅脑损伤死亡,但其抢救治疗时间较长,且钟月多本身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对救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和影响,故死亡赔偿金应当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被上诉人郑吉祥、郑燕、郑江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了村委会和居委会的证明,证明受害人钟月多是和儿子郑江共同生活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嵊州市××××道馆的证明,证明钟月多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证据符合形式要件,而且可以互相印证,上诉人所说的钟月多在家务农没有依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有利驳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2、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4号,已经明确个人体质特殊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主要理由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7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体质的原因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过错,从行为的违法性看,本案驾驶员的驾驶行为具有违法性,这是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基础,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与驾驶人的行为之间符合因果关系判断标准,从规范的目的看,致害人承担全部责任符合道路安全法的立法基础,受害人的体质与损害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俞创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审原告郑吉祥、郑燕、郑江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俞创赔偿原告亲戚钟月多死亡的抢救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8183.0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负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0月31日18时16分许,被告俞创驾驶浙D×××××号轿车途经嵊州市剡湖街道与明心岭路交叉路口地方,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钟月多相撞,造成钟月多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俞创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月多无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抢救医疗费1111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251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交通费618元,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创支付原告赔偿款86592.2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俞创驾驶浙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俞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俞创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予以赔付。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俞创的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损失的抢救钟月多医疗费1111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4251元,丧葬费25859.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75.30元,交通费618元,死亡赔偿金为874280元,合计1017886.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规定赔偿郑吉祥、郑燕、郑江因钟月多死亡的交通事故损失1017886.90元,除已付10000元,应再付1007886.90元;二、郑吉祥、郑燕、郑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俞创已支付的赔偿款86592.23元;三、驳回郑吉祥、郑燕、郑江其余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若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3元,减半收取计7326.50元,由俞创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围绕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郑吉祥、郑燕、郑江一审提供了嵊州市三界镇西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嵊州市剡湖街道新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郑江的房屋权属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郑江已在城区购买商品房且已办理房产证,本案受害人钟月多系该户内同住家庭成员,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钟月多的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嵊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受害人钟月多因颅脑损伤死亡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因钟月多本身患有严重的尿毒症影响救治,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其自身疾病的参与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韦 玮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