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5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费县,汉族,山东潍坊精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务工,户籍地费县,现住潍坊市坊子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费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长金、朱晨,山东义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驾驶鲁Q×××××号小型汽车,沿蒙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埠南湖村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该办事处韩庄村村民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其家人李某、王富豪、王程程、王俊萍)撞倒,致李某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赵某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逸。同年2月14日,被告人张某甲到费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本案被害人李某、赵某的近亲属在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17)鲁1325民初935号、936号、93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人张某甲与二被害人近亲属于2017年6月12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对上述民事判决确认的赔偿款共计686658.46元(含诉讼费),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6月14日一次性支付400000元,余款286658.46元于同年12月30日付清,并先行支付的40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完毕。二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出具谅解书。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证人王某、孙某甲、潘某、刘某、张某乙、孙某乙、张某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害人尸体检验报告书及鉴定人、鉴定机构资质证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被害人赵某、李某户口注销证明;费县人民法院(2017)鲁1325民初935号、936号、937号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谅解书、银行打款凭证;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新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张某甲非中共党员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逸,应认定交通肇事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依法应认定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谅解,亦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确定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辛月华人民陪审员 李有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曙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