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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与周晓雁、周凡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周晓雁,周凡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4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住所地华容县章华镇迎宾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886380486U。负责人:袁道兵,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陶斌峰,男,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蔡志,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晓雁,女,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被告:周凡荣,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华容支行)与被告周晓雁、周凡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华容支行委托代理人蔡志、被告周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晓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华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周晓雁、周凡荣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52865.37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以及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2.判令原告对二被告名下的抵押房地产在被告所欠贷款本金50万元及所欠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要求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被告周晓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以周晓雁及周凡荣名下位于华容县××镇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申请贷款50万元。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晓雁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依据该合同,被告周晓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执行利率8.4%,周晓雁、周凡荣以其名下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周晓雁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周凡荣亦未代偿。此笔贷款风险已经形成,直接影响到原告的信贷安全,遂向法院起诉。被告周晓雁未作答辩。被告周凡荣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原告农行华容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晓雁、周凡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晓雁与被告周凡荣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周晓雁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贷款500000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贷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定将500000元贷款汇入被告周晓雁在农行华容支行的个人账户中。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的债权。抵押人同意以房产证号为华房权证三封寺镇字第××号、华房权证三封寺镇字第××、华房权证三封寺镇字第××号的三栋房地产设定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周晓雁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限内还有十日的利息未支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息为12.6%。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与尚未支付的利息。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52865.37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华容支行与被告周晓雁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晓雁、周凡荣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协议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晓雁未依约偿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贷款发生在被告周晓雁与被告周凡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凡荣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雁、周凡荣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2865.37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最高额抵押合同关系,故原告有权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要求对被告周晓雁、周凡荣抵押的房地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雁、周凡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计52865.37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2.6%的标准支付);二、被告周晓雁、周凡荣如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容县支行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华房权证三封寺镇字第××号、华房权证三封寺镇字第××、华房权证三封寺镇字第××号)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周晓雁、周凡荣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被告周晓雁、周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家人民陪审员  黄安良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