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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烽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烽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075号原告内蒙古烽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炳菲,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满世尚都A4-7委托代理人贺小玉,内蒙古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贾贵斌,职务主任。住所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政务服务大楼。委托代理人郭勇,达拉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贺小军,系达拉特旗政务服务中心副主任。原告内蒙古烽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政务中心)物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小玉与被告政务中心委托代理人郭勇、贺小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份,被告政务中心公开为政务中心办公楼物业服务招标,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政务中心大楼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全年为485506元,由被告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支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物业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对合同续签做出约定:被告是否续签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否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支付5万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20万元,12月14日支付235505.7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未收到被告是否续签下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原告物业费,也未提前告知原告续签合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4758元,经济补偿金121374元,共计286132元。被告政务中心辩称,物业服务合同书条款不公平,违约责任都是有利于原告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当时说过如果被告经费不宽裕可以一次性支付,原告也未向被告书面要过服务费,合同到期时被告也告知过原告不再续签合同,不存在违约。所以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也不承担经济补偿金。原告物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及物业合同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物业服务合同书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证据二、被告付款凭证7支,证明被告三次支付原告物业费共计485505.7元,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已经构成违约。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给付义务。证据三、违约金计算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质证意见:被告每次付款时和原告协商过,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提供招标文件一份,其中第五页、第二十一页证明服务期限为一年,原告提出续签合同不合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签订的合同没有超出招标文件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份,被告政务中心公开为政务中心办公楼物业服务招标,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与被告签订了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政务中心大楼进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物业管理费全年为485506元,由被告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5日支付,如被告不按时支付物业费,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对合同续签做出约定:被告是否续签应当在合同期满前2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意见,否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3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的经济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6年7月6日支付5万元,同年10月21日支付20万元,12月14日支付235505.7元,共计485505.7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公司与被告政务中心于2015年12月4日签订了《中标通知书》及《达拉特旗政务服务中心办公楼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被告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物业费,但后期被告分期全部履行了应交物业费的给付义务,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供因被告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相关依据,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违约经济补偿金,因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合同规定的管理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甲方是否续签合同,应当在该合同期满前2个月向乙方提出书面意见;甲方违反该规定,乙方视为甲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金额续签下一年度合同或者由甲方给予乙方本合同金额3个月物业费用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是否续签合同的书面意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约定的义务,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1213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内蒙古烽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12137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2元减半收取2796元由被告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1363.5元,原告负担14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