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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070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金田公园8号。法定代表人:王兰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逊,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雪梅,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反诉原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安工业园区南区。法定代表人:刘振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菊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穆超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3日,我公司经招投标与被告公司签订了设计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被告厂区配电室配电工程。合同工期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款1397000元。工程款分四次支付,我公司施工人员正式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所有设备及电器等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经验收合格后送电后支付合同价款30%,技术材料移交齐全后支付20%,质量保证金10%,质量保证期满2年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约定时间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变更了供电方案,故实际于2016年6月5日完工。但是被告在支付工程款时却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仅是在我公司施工人员进入现场时支付了65300元,于2016年1月25日和1月29日分别又与其指定的供货商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价款分别为739430元和130000元。最终施工价款为528570元。本将由我公司采购的高低压开关柜和干式变压器改由其直接向供货商购买并直接支付货款。随着工程的发展,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6年6月8日固安供电局为被告供电后,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工程款事宜,但被告却拒不支付。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招标保证金50000元,支付工程款46327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朝方公司所说的未按约定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因朝方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特与第三方公司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我公司与朝方公司还签订了备忘录:“两份购销合同为原合同的附属文件,原合同价格不变”。我公司支付了65300元预付款,实际已经支付合同价款933730元,达合同总价款的67%,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主张我方返还招标保证金,我公司同意返还,但要求抵扣原告因拖延工期造成的违约金。被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反诉称:朝方公司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一直对工期一拖再拖,我公司曾于2016年3月23日和5月6日两次致函催告,朝方公司仍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也不履行后期的报批手续,致使我公司无法对该项目投入使用,导致公司承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47853元,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变更了供电方案,导致了工程延期,我方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由河北固安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安装1600KVA变压器。2015年12月23日,承包方(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发包方(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配电室Ⅰ期供配电工程。工程地点:固安工业园区南区。工程内容:从固安供电局给出方案中指定地点的外线高压电缆至配电室内高低压配电等所有内容,参考发包方的初步方案,给出详细的设计方案并指出改进的地方,包括但不限于供电报装手续、设计、设计审批、详细的报价清单、工程量清单、制造、调试、检验、试验、考核验收、技术和售后服务、人员培训等,同时也包括必要的材料、备品备件、专用工具、消耗品以及相关的技术资料等。双方在合同第二条合同范围和合同内容中约定:承包内容:1台1600K**变压器、电线杆按图纸位置移动、高压系统(电缆敷设、高压柜等安装调试)、低压系统(电缆敷设、低压柜等安装调试)、相应的管沟开挖及回填;电缆穿越地下室的开孔及修复;高低压系统调试、配电室的土建工程(预留足够Ⅱ期供配电工程的位置,1台1600K**变电器);本工程施工范围内一切技术资料;配电室内部装饰(安全文明规章制度等);办理供电工程报建报审及验收过程中所有手续、电力部门报验及相关送电手续。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质量要求达到《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232-82)、《建筑电气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GBJ303-88)为合格。双方在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97000元。本合同价格为工程施工施工完毕验收合格,送电后的价格。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承包方施工人员正式进入现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0%。2、货到付款,所有设备及电缆等主要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3、调试完毕经甲方初验合格并经固安供电局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4、技术材料移交齐全后支付《室外高压供电系统(内外管网系统及箱式变压器)》部分总造价的20%.5、专配部分(电梯、公共照明、泵房设备)的保修由承包方履行保修义务。质量保证金10%,待保修期(贰年)满且乙方履行保修义务完毕后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原告)。6、每期付款前,承办方应向发包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当期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方可拒绝付款。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1、工程安装完成后,应负责及时办理验收、正式通电等一切相关手续,由此测试及相费用均由承包方承担,完成供电后即被视为工程全部竣工。合同第十一条双方的责任与义务约定:开工前发包方对低压供电系统的电缆走向、出现接口位置进行确认,负责组织发包方、承包方、设计、监理等几方单位组织图纸会审。承包方接到发包方对低压供电系统的电缆走向、出线接口位置书面确认通知后,按照确认意见进行电缆路径测算并进行采购施工。承包方在接到发包方开工通知后次日组织施工人员和材料、机械设备进场。施工所用材料、设备需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并相应的将技术协议及招投标文件作为合同附件附在合同后。在招投标文件中16.5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投标人一次性退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给被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给付工程款65300元。2016年1月25日,原被告与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直接将高低压开关柜(共计价值738430元)送到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固安开发区工业园),由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738430元直接付给北京崎碌友邦开关设备有限公司。2016年1月29日,原被告与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将干式变压器及附件(共计价值130000元)送到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固安开发区工业园),由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将货款130000元直接付给中骏电气(泉州)有限公司。《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10号杆正对被告公司门口,由被告公司向固安县供电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供电方案进行变更。变更后方案为10号杆东移2米,改为从9号杆下线。原告按变更后的供电方案重新进行了设计与施工,于2016年5月,由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出具1600KVA配电室及外线工程竣工图。2016年6月8日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出具客户工程竣工报验单,现场检验意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和规范。同日,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由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开始供电。另查:在国网冀北电力有限公司固安县供电分公司保存的“受电工程施工委托备案”中,在注意事项一栏中有“委托单位(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严格要求和监督施工单位(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根据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设计图纸及有关规定施工;“接受委托单位(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按供电公司批准的供电方案和审批的图纸进行施工,不得随意变更,有异议应经委托单位同意后,报供电公司批准后方可变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管委会证明、《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购销合同、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压新装客户档案(客户编号:1463594091)、廊坊固安供电有限公司用电客户收费清单、高压供用电合同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对供电方案的变更,原告通过实际履行,应视为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应按合同变更后的内容履行。原告按变更后的供电方案进行了施工,出具了竣工图,并由国网冀北固安县供电有限公司检验合格并送电,符合双方所签订的《配电室供配电工程设计施工安装合同》第九条即完成供电后即视为工程全部竣工,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价款的规定支付与结算。被告辩称因朝方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与第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已支付合同总价款的67%,基本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的说法,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将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货款扣除,故对被告辩称的内容不予彩信。对原告主张的招标保证金50000元,因双方在招投标文件中约定在签订合同五日内退还,故被告应予返还。被告反诉称朝方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也不履行后期的报批手续,致使其无法对该项目投入使用,主张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347853元,因供电方案而导致合同内容的变更,属于发包方的责任而导致工程延期,不属于原告的违约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支付工程款463270元,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50000元;二、原告北京朝方供用电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后向被告移交工程竣工材料(工程设计、竣工图及CAD电子版等);三、驳回反诉人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67元,反诉案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0元,由被告嘉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关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