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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8执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某某申请执行龙某某、文某、李某某、黄某某、韩某、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某某,龙某某,文某,李某某,黄某某,韩某,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628执113号申请执行人林某某,男,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勇,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龙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文某,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苗族。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63年8月23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黄某某,女,1975年4月1日出生,侗族。被执行人韩某,女,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余某某,男,1960年12月9日出生,苗族。委托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628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了林某某申请执行龙某某、文某、李某某、黄某某、韩某、余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六位被执行人于2017年1月30日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本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龙某某、文某、李某某、黄某某、韩某已经履行完毕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支付义务及缴纳了相应的执行费用。被执行人余某某支付了申请人林某某标的款100000.00元,并缴纳了执行费5365元。申请人林某某与被执行余某某就剩余标的款261705.00元及诉讼费2621.00元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林某某以协议约定的���间较长为由,自愿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628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二、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林某某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吴维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龙永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