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民终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汤如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汤如意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7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繁阳镇横东村。法定代表人:孙嗣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广富,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园,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如意,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平,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汤如意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联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汤如意将其持有的联强公司33.33%股权作价转让给孙嗣水,其中一项包括公司2013年年度全部利润。汤如意以股权转让为形式,实质是从事违法的分配公司利润,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汤如意应当退还其分配的公司利润。二、2013年1月30日,汤如意在联强公司处领取了400万元,联强公司要求汤如意将400万元中的170万元转交给案外人黄再强,但汤如意未将约定的100万元交给黄再强。虽然双方通过(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案件处理了汤如意未能交给黄再强100万元本金,但自2014年1月每月2%的利息并未处理,因汤如意截留本应交给黄再强的100万元本金,故汤如意应承担相应期间内产生的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汤如意辩称,一、在股权转让时,对公司运营成本、分摊费用等事项汤如意已处理完毕,且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后汤如意对公司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不再享有权利、不再承担义务,故其与汤如意没有关联性。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系汤如意与孙嗣水,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系孙嗣水而不是联强公司,即使联强公司支付款项其性质亦是联强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孙嗣水代付的股权转让款,即使股权转让款中包括了未分摊的运营成本,亦不损害公司利益,汤如意无需退还股权转让前的运营成本费用。二、联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股东孙嗣水在处理本案纠纷中实施的行为,在同汤如意转让联强公司股权过程中,以及在处理该纠纷的(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案中所实施的行为,与联强公司实施的行为混同,且孙嗣水与联强公司二者主体混同。黄再强的100万元借款本金在(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案中已在汤如意股权款中予以了扣除,并已处理完毕。联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汤如意从其处领取的400万元转让款首先清偿黄再强的170万元借款。因该400万元中不包括100万元黄再强借款本金,根据联强公司与孙嗣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孙嗣水应在2014年1月31日付清股权转让款,则汤如意才有归还黄再强10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孙嗣水未如约付清股权转让款,因此未能付清黄再强借款债权的根本原因系孙嗣水造成,过错方亦为联强公司。汤如意股权转让款中虽包含了案外人黄再强对联强公司的借款债权,但在最终处理股权转让款中,已扣除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因此联强公司主张汤如意承担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联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如意立即赔偿因汤如意行为导致联强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3908967元(其中利息以每月2分暂计算至2016年5月1日,实际以汤如意履行赔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汤如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7日,汤如意与案外人孙嗣水、盛善祥、谢国强等共同出资成立联强公司,汤如意出资400万元,占有33.33%的股份,并由汤如意担任联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7日,案外人万成公司与联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联强公司向万成公司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共计混凝土总价为2256213元,案外人万成公司先后共计向时任联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汤如意个人账户汇入货款215万元,但联强公司实际收到货款101.7万元,汤如意未将其中的113.3万元交到联强公司。后联强公司将案外人万成公司起诉到繁昌县人民法院[案号(2012)繁民二初字第00205号],该案上诉至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8号],经终审判决确定。案外人万成公司汇入汤如意的215万元系混凝土货款。2013年10月18日,汤如意与案外人孙嗣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汤如意将其持有的联强公司33.33%的股权以2109.8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孙嗣水,双方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该股权转让款中实际包含了股权款、汤如意及其朋友对公司的借款(也包含了黄再强的170万元借款)、公司经营利润等。2014年1月30日,联强公司向汤如意给付了400万承兑汇票,该款项系联强公司代案外人孙嗣水支付汤如意的股权转让款,汤如意收到款项后,支付了70万元给黄再强。因黄再强未收到剩余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黄再强于2014年12月30日向繁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联强公司支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后该院作出(2015)繁民一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强公司向案外人黄再强支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2014年9月22日,汤如意与案外人孙嗣水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联强公司的性质也由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自然人个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汤如意与孙嗣水之间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汤如意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截止至2015年7月15日,孙嗣水尚欠汤如意870万元(未包含原告联强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另该院根据双方提交的870万元的计算清单可以看出,该870万元中已经明确扣除了黄再强的100万本金。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包括:1、汤如意股权转让款中包含的未清偿的黄再强借款100万元,双方是否已经处理完毕;2、汤如意主张联强公司欠其个人借款110万元与收受万成公司的货款予以折抵,是否成立;3、联强公司要求汤如意分摊公司运营成本是否成立,如成立则应如何分摊。一、对于汤如意股权转让款中包含的未清偿的黄再强借款100万元,双方是否处理完毕。依据2015年7月9日孙嗣水与汤如意签订《孙嗣水与汤如意股权转让调解协议》,双方达成最终的8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中明确扣除黄再强的100万元本金,最终经本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联强公司系本案的第三人,参与了调解,虽然其在调解笔录中表明“不代表我司放弃对原告的其他权利”,但是黄再强借款债权本身就包含在汤如意的股权转让款之内,其领取该400万元是基于联强公司的代付行为,符合双方的约定,不存在侵犯联强公司的利益。根据查明的事实,汤如意于2014年1月30日领取的4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汤如意将其中的70万元分配给案外人黄再强并无不妥;同时,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案外人孙嗣水应当在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但直到目前,案外人孙嗣水仍未付清该款项,因此汤如意未能及时付清黄再强的全部债权的根本原因系案外人孙嗣水未能及时付清股权转让款造成的;最后,由于案外人黄再强向联强公司提起诉讼,导致联强公司额外承担了汤如意股权转让款中已经包含了的黄再强借款债权100万及利息,但在(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调解书的870万股权转让款的计算清单中,已经明确将股权转让剩余款项从2014年1月31日起扣除100万的黄再强本金,从而也未再计算100万对应的利息。综上,可以看出,汤如意的股权转让款总价中虽然包含了案外人黄再强对联强公司的借款债权,但在最终处理股权转让款时,已经扣除了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已经就黄再强借款事项处理完毕。二、汤如意主张联强公司欠其个人借款110万元与收受万成公司的货款予以折抵,是否成立。汤如意仅仅提供借条一张而没有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具借条时汤如意本身为联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依据汤如意提交的联强公司在股权纠纷案中的证据目录第24-27项的证明目的中表明汤如意的全部转让款中包含了汤如意及其朋友在联强公司的借款,因此联强公司是否仍欠汤如意借款,无法查明,对于无法确定的债权,汤如意要求折抵,不予支持。如双方确实仍存在借贷关系,可另行主张。对于汤如意截留万成公司货款113.3万元的利息如何计算。联强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本院(2012)芜中民二终字第00338号民事判决书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于汤如意的擅自截留,联强公司对于该未收回的款项的合理预期收益包括了该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此对于汤如意占用该资金的利息,可参照联强公司与万成公司之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除利息外,还造成联强公司因起诉万成公司败诉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损失共计42093元(22537元+19556元),该费用应当由汤如意承担。三、对于联强公司主张的公司运营费用的分摊。首先,汤如意在股权转让之前,联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汤如意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公司的利润进行违法分配;其次,虽然联强公司的股东孙嗣水与汤如意的股权转让中包含了股份分红,但双方在股权转让的时候,联强公司是多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主体系其股东孙嗣水,从公司财产独立的角度而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系案外人孙嗣水而非本案联强公司,联强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损失;因此对于联强公司要求汤如意在股权转让后支付股权转让前的运营成本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汤如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强公司因截留安徽万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13.3万元、占用期间利息(以113.3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及因此造成的案件败诉产生的诉讼费(含保全费)42093元;二、驳回联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7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072元,由汤如意负担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22500元,由联强公司负担受理费18072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2057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汤如意是否需要退还公司利润;二、汤如意是否应当承担由联强公司支付的黄再强借款利息及涉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关于焦点一。联强公司主张汤如意应当退还已分配的公司利润,其主要理由为汤如意在转让联强公司股权时将2013年年度全部利润作为股权款的一部分予以转让。从汤如意与孙嗣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内容看,汤如意系将所持股权以2109.87万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在协议的其他部分内容中亦未表明该股权转让款包含公司2013年度未分配的利润;且即便有此约定,该约定亦只是股权转让合同中转让方对股权作价的一项依据,该股权转让款是由受让方承担支付责任,而非从公司直接分配利润。同时,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价值与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资产负债紧密相关,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盈利,其股权价值自应包含该部分利润在内,此系公司经营良好实现了股权增值,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将该部分利润考虑进股权转让价格中,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联强公司关于汤如意违法分配公司利润系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首先,该100万元系黄再强对联强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理应由联强公司归还;其次,汤如意在股权转让时将此款包含在股权转让款中,实质上是承诺该债务由其在收取股权转让款后替联强公司清偿。但因孙嗣水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故汤如意未及时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并无不妥。且在本院(2015)芜中民二初字第00128号案件处理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汤如意与孙嗣水在调解协议中将该100万元从股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变更了代为清偿上述债务的约定,并不存在由联强公司重复承担的情形。同时,联强公司认为汤如意承诺从收取的400万元转让款中首先清偿黄再强的170万元借款,并无证据证明。故因所涉黄再强借款而产生的由联强公司承担的利息及诉讼费用不应由汤如意承担。综上,联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0元,由上诉人芜湖市联强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红柳审 判 员 王 琼审 判 员 蔡 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齐晶晶书 记 员 徐 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