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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57号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勇。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东,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英,公司员工。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升,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东、李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1509500元、保证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和《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系统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按约履行完毕,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原告通过律师发送律师函多次催收未果,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且未退回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基础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没有付清工程款的原因是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也未履行维保义务,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且原告一直未整改,工程至今未验收;同时,关于保证金,约定当工程完毕且无工伤事故等情形才能退还,但工程未验收,则未达到退还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中央空调系统设备供货合同》及《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致民东路3号1A地块,太平巷71-73#、致民东路35号、太平街99-135#(A地块)负责按预算书和合同附件所列的中央空调系统的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及售后服务,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000000元。空调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如无增减即为原合同总价)的95%,结算总价款的5%留作质量保修金,待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在无质量遗留问题的前提下15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无息)给原告。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0500元。2015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609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28日前付清,如到期未支付,则原告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1509500元及被告收取原告100000元保证金尚未退还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与2015年1月9日两次以《欠条》形式与原告结算工程金额,可以视为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且至庭审时已超过一年质量保修期,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欠款1509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保证金,原、被告结算至庭审时已超过两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0000元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未履行维保义务等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费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欠条》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嘉联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9500元、保证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6095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9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643元,由被告诚信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辉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小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