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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执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富强、胡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富强,胡美娟,赵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2执1517号申请执行人周富强,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胡美娟,女,195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赵国芬,女,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周富强与被告胡美娟、赵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浙060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一、被告胡美娟归还原告周富强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逾期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胡美娟支付原告周富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辖区银行、车管、房地产等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相应银行存款余额可供执行,亦无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实际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2执151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平代理审判员  姜卫东代理审判员  陈 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