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702执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洪、蒋苇、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达州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江洪,蒋苇,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州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02执108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法定代表人:张桂兴。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凤凰大道。被执行人:江洪,男,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蒋苇,男,生于1975年5月5日,汉族,住达州市通川区。被执行人: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住所地:达县南外镇花溪街。被执行人:达州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住所地:达县南外镇万达路。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洪、蒋苇、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达州市天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达中民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对被执行人达县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房屋进行评估,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被执行人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7)川1702执1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执行条件成熟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蒲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冉茂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