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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晓霞与被上诉人段晋岭、原审被告南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霞,段晋岭,南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霞,女,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琪,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晋岭,女,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山西远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南峰,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晓霞因与被上诉人段晋岭、原审被告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晓霞上诉请求:1.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02民初466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此债务属于南峰个人债务。二、上诉人同南峰于2015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距今已一年,且此笔60000元借款虽然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但上诉人对此笔借款并不知情,亦未见过此笔借款欠条,且不了解该欠条的真实性,更未使用此笔借款。南峰也承认此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中,此笔借款系南峰个人债务,李晓霞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此笔借款欠条上并未注明此笔款项用于共同生活,也未注明用途。另外,借款期间,南峰、李晓霞家庭中没有共同购房、经商等大笔数目的开支,且婚后也没有子女需要抚养,双方老人都属于国家正式职工有退休金,也暂时不需要共同承担扶养,而李晓霞属于运城农商行正式职工,有自已正常的工资收入足以用于家庭正常开支,无需向外举债。此笔借款60000元属于大额开支,南峰用此笔借款做了什么,至今李晓霞并不知情,不是夫妻合意举债,是南峰个人行为,不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民间借贷本身是合同关系,另一方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借款就属于信用借款,是根据个人信用而借的借款,且另一方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共同还款。被上诉人段晋岭辩称,该60000元借款应系南峰、李晓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一、本案中,原审被告南峰2014年11月22日向答辩人借款60000元,该事实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南峰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在借款事实发生时,上诉人李晓霞与原审被告南峰系夫妻关系。上诉人称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南峰也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其主张,且二人在一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债务归男方所有”,不能排除二人是出于逃避债务目的而如此陈述。三、上诉人称在借款期内其家中没有大额支出,自己收入稳定,无需借款,该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陈述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收入丰厚稳定就不用对外借款?夫妻作为一个特殊的整体,在南峰向答辩人借款时称家中钱紧,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意向是其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答辩人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后,借款就由借款人或其夫妻二人支配,答辩人无权利再去查明借款用途。现上诉人因为自己的举证不能,便一再找理由推脱,企图逃避债务,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正是基于此而进行立法,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借款系二人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晋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南峰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被告李晓霞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被告南峰向原告段晋岭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段晋岭出具了借条。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原告段晋岭找被告南峰要求还款,被告南峰久拖未付。又查明,2015年11月27日,被告南峰与被告李晓霞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南峰向原告段晋岭借款60000元属实,被告南峰依法应当偿还。被告南峰与被告李晓霞曾为夫妻,虽现已登记离婚,但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南峰、李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段晋岭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9月18日起算至款付清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南峰、李晓霞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本人及父母的银行明细,拟证明上诉人个人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完全满足家庭生活开支。同时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个人名下无任何房产信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南峰向被上诉人段晋岭借款并出具借据,对此事实南峰在本案诉讼中予以认可,故可依法认定南峰与段晋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判令南峰承担还款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李晓霞是否应当对南峰向段晋岭的该笔借款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该笔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晓霞与原审被告南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尽管上诉人李晓霞上诉称,其对南峰向被上诉人段晋岭的该笔借款不知情,之前未见过借条,借款亦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个人收入与父母的收入完全可以满足家庭生活开支,原审被告南峰本人在一审诉讼中亦同样指出上诉人李晓霞不知该笔借款,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上诉人李晓霞所举证据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对原审被告南峰在其与上诉人李晓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该笔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李晓霞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晓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上诉人李晓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王 溥审判员 梅智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