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田发展与王伯斌、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发展,王伯斌,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455号原告田发展,男,汉族,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洁,浏阳市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伯斌,男,汉族,1977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阆中市。被告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天庐一期6幢2单元2层2-202号。法定代表人杨素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西河北路1号。负责人李双,总经理。原告田发展与被告王伯斌、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畅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被告南充畅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伯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王伯斌、南充畅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0013.90元,并按5250元/月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20日至案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上述损失款项;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南充畅通公司答辩要点:1、必须给原告修车;2、租车费不认可,原告未通知,交通事故无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川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川R×××××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2、对原告车辆损失60013.90元无异议,但车辆租赁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与南充畅通公司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若川R×××××号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4、原告应提供车辆修理费发票,否则不承担其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被告王伯斌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6年4月17日,张宗洪驾驶川R×××××牵引车(川R×××××),与停在路边原告所有的湘A×××××小型汽车及湘A×××××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张宗洪当场死亡、多台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张宗洪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2、川R×××××牵引车(川R×××××)的登记车主系南充畅通公司,实际车主系王伯斌。2015年10月22日,王伯斌与南充畅通公司签订《车辆挂靠代办协议书》约定,王伯斌将川R×××××牵引车(川R×××××)挂靠在南充畅通公司,挂靠服务费1200元,营业税2500元,挂靠车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共10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王伯斌向南充畅通公司借款购车时,王伯斌终身不得将车转出南充畅通公司。南充畅通公司自认王伯斌支付了首付款后陆续还款,现已向该公司偿还了购车借款。3、张宗洪受王伯斌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4、经保险公司勘损,确认原告该车的车损为60013.9元。5、川R×××××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川R×××××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6、事发后,原告受损的该车至今未维修,做销售生意的原告因无车使用,其与浏阳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车辆交接单》、《汽车租赁登记表》、出租车辆行驶证、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2016年4月20日,原告在浏阳市众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租用车牌号为湘A×××××轿车,租赁期限为1年,租赁费用为5250元/月,原告已支付9个月租赁费共计4725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川R×××××牵引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宗洪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不承担责任。故不足部分本应由张宗洪赔偿,但雇员张宗洪受王伯斌雇佣,在驾驶该车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事故,故由雇主王伯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挂靠人王伯斌与被挂靠人南充畅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财产损失费(车辆损失费)60013.9元;2、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租车费),原告提供了汽车租赁合同、支付租车费的发票两张共计47250元(事发后至2017年1月起诉时共计9个月的租车费),并予以合理解释(每天100余元的租车费较为合理等),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该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于财产损失费范畴。以上损失共计107263.9元。另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至案款支付到原告账户之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其未提供实际支付租车费的发票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租车时间显然过长,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10726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105263.9元(107263.9元-2000元)由王伯斌、南充畅通公司连带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5263.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发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发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5263.9元;三、驳回原告田发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田发展负担30元,由被告王伯斌、南充市畅通运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玉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