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84执16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69扬州市远胜水上加油站与陈昔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远胜水上加油站,陈昔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1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远胜水上加油站,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中闸三江营。被执行人:陈昔亮,男,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本院在执行扬州市远胜水上加油站与陈昔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12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扬州市远胜水上加油站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28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全国网络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除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1291元(含执行费280元)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2、因邮寄送达未能实现,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传票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3、因被执行人一直未能履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昔亮、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实施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4、本院将上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人表示无财产线索提供,认可法院的执行,并申请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银行查询、车辆管理部门信息、房产部门信息、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申请等证据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控,均未能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郭兆斌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