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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7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继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7刑初33号公诉机关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继军,男,1985年3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7年3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7日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祁县看守所。祁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继军驾驶晋KF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0KM+100M处,遇祁县东观镇西管村村民段某在过公路时因其同伴摔倒,段搀扶同伴,李继军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公路避让措施不当,将段某撞倒后又撞倒路灯设施,造成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路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继军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在现场等候。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继军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有自首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李继军驾驶晋KFXX**号重型罐式货车沿1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80KM+100M处,遇被害人段某与人结伴横过公路,因同伴摔倒,段某搀扶同伴,李继军未减速慢行且遇行人横过公路采取避让措施不当,将段某撞倒后又撞倒路灯设施,造成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路灯设施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继军及时拨打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报告,拨打120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经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段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经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李继军在家属配合下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李继军的行为表示谅解。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继军的户籍证明。2、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3、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122接处警卡,证实:报警人是李继军。4、李继军机动车驾驶证、晋KFXX**机动车行驶证、晋KFXX**车辆信息、李继军驾驶证信息。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了李继军机动车驾驶证、晋KFXX**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的行驶证已发还。6、祁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3月7日,李继军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阴性。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继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8、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祁县交警大队事故付退款单。9、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10、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6日早晨不到7点钟,其坐的晋KFXX**号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从东观收费站出来往榆次方向行驶,两个人横过马路,好像是穿黄衣服的在地上坐的,一个好像是黑衣服的扶那个黄衣服的人,司机李继军可能是踩刹车过猛,导致车辆打滑,撞到电线杆上,后来其下车看见黄衣服的走了,地上躺着一个黑衣服的人。李继军打了122,其打了120。11、被告人李继军的供述,证实:2016年12月26日7时,其驾驶晋KFXX**重型油罐车刚过东观收费站,前面路上有两个行人,一个在路上坐着,一个在旁边往起扶地上坐的那个人,其躲避不及因地上有冰,踩刹车踩得急了,车失控碰了人后又撞了电杆,然后车就转了圈,车停住后其下车报警、打120,车上两个人同时报的,另一个人是郝某。12、山西省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段某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段某系由于颅脑损伤合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继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于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继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武人民陪审员  赵希云人民陪审员  成建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永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