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4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邓世波与李广贤、古访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波,李广贤,古访梅,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4民初853号原告:邓世波,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敬军,五华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贤,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古访梅,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五华县。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文明一路9号富绅大厦7层10、11单元。负责人:刘伟东。原告邓世波诉被告李广贤、古访梅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敬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贤、古访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广贤、古访梅连带赔偿原告137614.6元;2、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庭审时原告请求按2017年新标准赔偿其损失,增加由被告垫付的2772.15元医疗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8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正常行驶到五华县××镇××村村口时,被李广贤驾驶的粤M×××××号货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4万多元。后经广东客都法医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由李广贤负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现诉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李广贤辩称,被告只是古访梅聘请的司机,当时正在出车。被告古访梅辩称,车辆已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相关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已垫付的36772.15元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李广贤驾驶粤M×××××号牌轻型厢式货车从五华县蝙婆石-XX沿南北通道行驶,行驶至五华县周江镇溪口村遇原告邓世波驾驶粤S×××××号两轮摩托车从右侧路口驶出时避闪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粤M×××××货车及摩托车分别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五华县人民医院治疗47天,共花费42992.52元,诊断为:1、痛性休克;2、脑震荡;3、右锁骨闭合性骨折;4、左第1-5肋骨骨折;5、左股骨粉碎性骨折;6、双肺挫伤;7、双侧胸腔积液。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年后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2016年11月8日,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世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广贤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治疗过程中,被告古访梅支付了36772.15元用以救治原告。2017年1月14日,原告邓世波委托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处伤残,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一处十级。因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故引发本诉讼纠纷。另查明,1、原告邓世波登记为农业户籍。2、被告保险公司为粤M×××××车承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肇事车辆粤M×××××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古访梅,被告李广贤是古访梅聘请的司机,事发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4、双方对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两处伤残均未提异议。5、原告父亲邓百科(1936年11月23日出生)及其母亲翁二妹(已故)共生育了邓世波、邓世昌、邓秀群、邓秀春、邓秀梅共四个子女,除邓秀梅已故外,其余子女仍有劳动能力。原告认为其生育的四个子女均已成年。5、对于被告古访梅垫付的36772.15元,双方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直接返还。本院认为,双方对五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责任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辩论结束前尚未实施2017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42992.52元,本院根据医疗费发票,结合病历、用药清单、救护车费用清单等核算。2、住院护理费11280元,原告住院期间有医嘱证实需2人护理,结合当地护工工资120元/天计算,本院依法核算为120元/天×2人×47天=11280元。3、误工费7183元,原告未提供其实际的误工损失,本院参考原告户籍并参照按农业行业28812元/年标准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即28812元/年÷365天×91天=7183元。4、残疾赔偿金56113元,结合原告的农业户籍及两处伤残(九级、十级)的情形,依法为13360.4元/年×20年×(20%+1%)=56113.6元,原告诉请该项赔偿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伤残鉴定费用2900元,有正式发票为依据,本院依法支持。6、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实际伤残,本院予以酌定。7、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5元。原告请求邓百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结合其户籍及实际年龄(已满75周岁)予以计算,即11103元/年×5年÷4人×21%=2914.5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实其日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交任何票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邓世波在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为138383.02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M×××××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交通强制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6113元、护理费11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14.5元、误工费7183、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92490.5元。原告的其余损失45892.52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广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13767.76元(45892.52元×3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负担其余70%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广贤是粤M×××××的车主被告古访梅雇请的司机,且事发时为执行工作职务,故李广贤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古访梅承担赔偿。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被告古访梅的13767.76元赔偿款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直接赔付,古访梅、李广贤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古访梅的垫付款36772.15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待保险公司理赔后由原告直接返还,双方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支付给原告邓世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6258.26元(包括原告应返还给被告古访梅的垫付款36772.1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2490.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13767.76元。二、驳回原告邓世波对被告李广贤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世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188元,减半收取59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庞玉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