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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6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朱作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朱作祥,董子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作祥,男,195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华,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豪,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作祥、董子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2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朱作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峰、被上诉人董子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中不合理部分进行改判,对判决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费用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上诉人不服金额:6560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作祥豫A×××××事故发生后车辆维修金额过高,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朱作祥豫A×××××事故发生后车辆评估费、停车费由上诉人承担错误。朱作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的车损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出具有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当依法采纳。其他费用系直接损失,应由被答辩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董子豪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作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9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23时30分,被告董子豪驾驶豫L×××××号小轿车沿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三大街与航海路交叉口时,与龚辉驾驶原告朱作祥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支付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80元。2015年11月9日,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龚辉无责任。同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载明:豫A×××××号出租车车辆损失为10435元。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1000元、评估费515元。另查明,豫L×××××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其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购买有不计免赔。龚辉与朱作祥签订有豫A×××××号出租车承包合同,支付有租赁费,事故发生在租赁期间,其营运损失在另案中由龚辉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龚辉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董子豪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董子豪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董子豪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10435元、评估费515元、停车费损失180元、拖车费损失260元、拆检费损失1000元,共计1239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范围内,故应由其赔偿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作祥各项损失共计12390元。如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董子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对被上诉人朱作祥所有的豫A×××××号出租车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损失的数额进行认定,该评估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的专业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不认可一审认定的车损数额,但又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作祥所主张的停车费是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应由上诉人承担。朱作祥主张的评估费是其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亚玲审判员  赵建伟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 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