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1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明兰与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李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兰,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李亚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651号原告李明兰被告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娟,职务总经理。被告李亚娟原告李明兰与被告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李亚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明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月息2%计付自2014年11月18日至二被告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份,经他人介绍被告秦皇岛市元晟昌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借款人民币40万元,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详见《借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借款。此40万元款项应李亚娟(公司法人代表)要求打入其个人卡户,现约定的还款期已过,被告只还款3万元。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详,本院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李明兰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明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庆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东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