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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行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铖诉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铖,德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川0603行初39号原告曾铖,曾用名曾晓艳,女,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俊婷,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凯江路二段109号。法定代表人李可,局长。委托代理人熊建伟,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铖不服被告德阳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铖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婷,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5月,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部门依据曾国富(原告曾铖之父)的申请,将登记于韩钦淑(原告曾铖之母,已死亡)名下的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外街2栋1单元2楼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曾国富名下。原告曾铖诉称,原告父母曾国富与韩钦淑于1998年6月经法院调解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韩钦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外街2栋1单元2楼2号的房屋归韩钦淑所有。韩钦淑于1999年4月因车祸死亡,曾国富于2001年5月23日伪造原告的签名书写《弃权声明书》并到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后持该公证书到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将涉案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曾国富于2015年3月死亡。原告知晓上述事实后到旌湖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书,2017年3月9日,旌湖公证处撤销了涉案公证书。原告系韩钦淑的法定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曾国富名下的德阳市旌阳区东外街2栋1单元2楼2号的房屋的不动产登记,恢复登记于韩钦淑名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铖向本院提交了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民事调解书、房屋产权证、公证书、弃权声明书、公证处撤销通知书等证据。被告市国土局答辩称,1.房屋登记部门依据两份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并无不当。2、韩钦淑已死亡,涉案房屋已不能恢复至其名下。被告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产权证存根、公证书2份、户口本、申请书、审核表、注销的产权证、土地登记卡、审批表、房屋所有权证、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曾铖系曾国富(男)与韩钦淑(女)之婚生女。曾国富与韩钦淑于1998年6月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曾晓艳(15岁)由韩钦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外街2栋1单元2楼2号的房屋归韩钦淑所有。韩钦淑于1999年4月因交通事故死亡,2001年5月23日,曾国富到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办理了曾铖放弃韩钦淑遗产继承权的弃权声明书公证((2001)德市旌证字第196号)以及韩钦淑的遗产由曾国富一人所有的公证((2001)德市旌证字第198号),后曾国富持该两份公证书到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部门经审查相关材料后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曾国富名下。2015年3月曾国富死亡。2017年3月,原告曾铖向德阳市旌湖公证处申请复查并撤销公证书,德阳市旌湖公证处复查后以办理公证时曾铖尚未满18周岁,公证书确有错误为由,撤销了(2001)德市旌证字第196号公证书。现原告曾铖以涉案房屋登记于曾国富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1、原、被告诉争的不动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系德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登记部门作出,但由于不动产登记行政职责现由被告市国土局承担,故市国土局为本案被告。2、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只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原告曾铖之父曾国富在申请办理涉案不动产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等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无不当。但是,由于曾国富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时提交的公证书确实存在错误,且现已被撤销。该不动产转移登记行政行为确实损害了原告曾铖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当。原告曾铖籍此请求撤销该次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予以支持。但是,由于涉案房屋的原所有人韩钦淑已经死亡,原告请求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于韩钦淑名下,显然不妥,涉案房屋应当由该房屋的继承人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所有权登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国土资源局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东外街2栋1单元2楼2号的房屋登记于曾国富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行政行为;二、驳回原告曾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雪   梅人民陪审员 裘   有   度人民陪审员 黄   书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廖燕萍书记员代正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