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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02行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学文诉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学文,西安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7102行初307号原告石学文,男,194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郭杜镇岔道口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韬,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八路10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田党生,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苑玉领,陕西三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学文不服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命令一案,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小勇、苑玉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8月19日对原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石学文(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岔道口村二组作为宅基地用途使用的土地。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岔道口村二组作为宅基地用途使用的土地。根据我国征用土地的相关规定,征用土地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原告接到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时,未看到相关公告,也未看到依法应当张贴公告的批准后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且原告认为不仅面积登记错误,应该重新给原告测量评估,而且被告给原告的补偿款太低,导致目前生活困难,诉讼只是一种手段,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让被告重新给原告评估,保障原告的生活质量不降低。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在发出决定书时,并未履行相关的行政手续,不符合相应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6年8月19日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该行政行为,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2、法律依据:《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五条及《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原告认为《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四、五条规定说的很清楚,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且公告应包括征地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被告是在2014年才制定的补偿方案,时间上不符合这个公告办法的规定,所以被告的公告是无效公告。《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此条规定了两年内未用地或未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有关批准文件自动失效。证明:被告均没有依上述规定进行,所以原告拒绝签署协议和拒绝交出土地是合法的。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原告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岔道口村二组作为宅基地用途使用的土地。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陕西省人民政府陕政土批(2005)147号审批土地件批准,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集体建设用地被批准征收,原告所在位置的宅基地在征地范围内。征地批文下发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等政府及相关部门陆续实施征地行为,先后在原告村组公告了征收土地方案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将征地款支付给原告所在村组,且原告也早已领取,故征地程序合法。现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经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经长安区政府批准实施。在岔道口村整村拆除工作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通过张贴、广播、印制宣传手册等方式进行了广泛宣传,村民知晓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规定,给予在册农业人口每人70平方米安置房屋,10平方米商业用房等,这些规定统一适用于村民。原告针对其户的补偿安置事宜,提出房屋评估价太低,其不能接受,单方面质疑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行为,但其又不申请复核评估。这显然不能成为其拒绝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理由,显属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二、被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程序合法。针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被告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履行职责,依法依程序向原告下发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相关法律文书,保障原告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及诉讼权利,程序合法。三、被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有法律依据。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有法律依据。原告一直认为应该按国有土地标准补偿他们,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能适用国有土地标准。针对原告所说的征地批文的有效期是两年,如果征地批文下发后,两年内没有征地自动失效,但是被告在两年陆续实施征地行为,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款项,所以不受两年的限制。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陕政土批(2005)147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审批土地件。证明:(1)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集体建设用地已经陕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2)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岔道口村二组宅基地在此征地范围内。第二组证据:2、2006年2月5日(2005)第74-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3、2006年2月27日(2005)第74-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4、2006年8月31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市国土字(2006)第227号《关于征收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茅坡村集体土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5、石学文领取征地款凭证(2005年《岔道口村贰组二次征地款分配到户表》)。证明:(1)征地批文下发后,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实施征地行为,征地程序合法。(2)原告已按照其村里统一分配,领取征地款。第三组证据:6、《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含2013年11月21日的《会议记录》);7、2014年5月8日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的《公告》照片;8、2014年5月7日长政告字(2014)5号《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郭杜街道岔道口村综合改造拆迁工作的通告》照片;9、《长安区郭杜街道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宣传手册》。证明:(1)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已经岔道口村两委会及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经长安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2)岔道口村整村拆除工作已对村民予以了公告,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等印制成宣传手册,村民应该知晓补偿安置方案内容。(3)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标准为获批的郭杜街办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第四组证据:10、2016年4月20日《郭杜街道岔道口村城中村改造村民户籍确认表》;11、被告工作人员张兴利、张双鱼2016年4月27与王成林(注:王成林系原告之子)的谈话笔录;12、2014年5月21日《房屋征收估价成果表》。证明:(1)原告的户籍确认表显示原告的家庭成员为6人,符合补偿安置对象人数为6人。(2)原告的房屋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但其认为评估价过低,其不能接受。也不申请复核。这是调查后得出原告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重要原因。(3)原告的上述要求显然都不符合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的规定,显属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且已影响到征收工作的正常进行。第五组证据:13、2016年5月3日市国土发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安置房屋面积及补偿费用清单》;15、2016年5月18日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6、2016年5月18日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7、2016年6月27日市国土监听(2016)9第0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8、2016年7月18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9、2016年7月29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听证会笔录》;20、2016年8月19日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针对原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阻碍国家征收土地行为,被告依法履行职责,执法过程中依法保障了原告的相关权利,责令原告限期腾交土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证明:被告责令原告限期交出土地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岔道口村二组宅基地在此征地范围内。但是原告认为该批复已经失效,因为该批复应该在两年内完成安置,但至今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原告也未得到补偿。未签订协议的原因不是原告拒绝签订,而是被告于2014年才开始拆迁,才公布拆迁方案,所以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14年,已经超过了两年的安置期限。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认为所有批件均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征地程序不合法,批文下来应该在两年内安置,原告认为上述文件都超过两年,已经失效。石学文领取征地款凭证看不出是什么款项,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上述文件违反了两年之内就要进行安置的行政法规,虽然进行了公告,但不具有行政法上公告的效力。上述文件都是2014年进行的,与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相矛盾,第二组证据显示的批文时间都是2005年或2006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都予以认可。对户籍确认表确认该户补偿人数为6人无异议。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也予以认可,但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谈话笔录是2016年4月27日郭杜街办土地所与原告之子的谈话,该谈话时间不是土地批件下发两年内的谈话。原告认为拆迁超过了土地批件两年时间,因此该拆迁违法,其拒绝交出土地是合法的。对成果表不予认可,原告不接受该评估结果。当时原告及其儿子王成林正在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进行拆迁安置协商,所以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认为该组证据中所有文件均真实,且原告都已经收到了,该组证据就是原告起诉的行政行为证据。2016年7月29日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听证会笔录P13页说2013年已公告(2005)147号批文,2013年就没有公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认为原告享有诉权。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被告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都是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的规定进行征地的,办法中的第四条说的很清楚,应当在收到征用土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征用土地公告,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完全符合该条规定。该办法第五条对征用土地公告的内容进行了规定,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西安市人民政府(2005)第74-1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完全符合第五条的规定。原告把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和拆迁安置方案公告混淆,原告所说的2014年的公告指的是岔道口村的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并不是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所以原告说2014年才进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不符合实际情况的。该办法第十四条,指的也是征用土地公告,不是拆迁安置方案公告,原告以此认为自己拒绝签署安置协议合法是错误的。《关于完善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工作的意见》第十四条,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征地批文下发后两年内已经实施征地补偿方案,包括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村组,原告所说征地批文已经失效的观点显属错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该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要证明征地程序合法的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其征地程序合法,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户籍确认表证明原告补偿安置人数为6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拒绝签署补偿安置的原因就是原告认为评估价格过低,其不能接受,也不申请复核评估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依法保障了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及诉讼的相关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适用了相关法律依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陕西省人民政府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陕政土批(2005)147号《关于长安区2005年度第二批次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批复》审批土地件,批准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茅坡村等有关村组24.7619公顷建设用地,两项共计30.6662公顷集体土地依法征收为国有。同时同意将上述征为国有的30.6662公顷土地用于城镇建设。原告的宅基地在该征地范围内。征地批文下发后,西安市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等相关部门陆续实施征地行为,于2006年2月5日、2006年2月27日在原告所在村组公告了(2005)第74-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2005)第74-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将征地款支付给原告所在村组,原告于2005年已领取该款,西安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8月31日作出市国土字(2006)第227号《关于征收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岔道口村、茅坡村集体土地的批复》审批土地件,认为“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长安分局所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合法,安置途径可行,能够保证被征地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使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有保障。市人民政府同意长安分局呈报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2014年5月21日,西安市长安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委托西安恒达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估价,《房屋征收估价成果表》显示原告房屋的总估价值为750845元,被告对原告做出安置房屋面积及补偿费用清单,清单中显示:石学文(户)应安置住宅房屋420平方米,应安置商业用房60平方米,应领取补偿款1080644元。原告对该补偿标准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工作人员在与原告之子王成林谈话中告知原告,如对评估结果不服,可以申请复核评估,原告明确表示其不申请复核,提出继续与被告协商解决。后被告与原告就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18日、6月27日、7月18日向原告作出并送达了以下文书:市国土发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通知书》、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告知书》、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听证告知书》、市国土监听(2016)9第0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听证通知书》,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针对原告举行了关于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听证会,并于2016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责令石学文(户)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交出岔道口村二组作为宅基地用途使用的土地。原告至今未交出其户的宅基地。另查,《郭杜街道岔道口村拆迁安置方案》第四条规定,1、被拆迁村的房屋建筑(含装修)按重置成新价(残值)予以赔偿;在册农业人口给予每人70平方米安置房屋,10平方米的商业面积。商业面积交由改制后的新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管理。2、在册农业人口给予每人安置补偿费5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出钥匙时,一次性支付。3、有合法房屋及区域标准宅基的祖遗户及非农户,以宅基地为单位给予210平方米安置房屋,但不享受商业面积和安置补偿费。这些规定统一适用于村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被告依法具有做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的行政职权。原告房屋在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认为自己的《房屋征收估价成果表》及《安置房屋面积及补偿费用清单》评估价格太低,以应执行高标准为由不签署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经被告与原告多次协商,告知原告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评估,而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称正在协商解决的事实在被告工作人员张兴利、张双鱼与原告之子王成林的谈话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且《房屋征收估价成果表》系2014年5月21日制作,直至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作出之日,协商时间长达两年之久,仍未能签署补偿安置协议,故被告对原告既不申请复核评估,又不签署协议且无正当理由的行为认定为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事实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前,依法保障了法律赋予原告应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行政复议及诉讼的相关权利,亦应认定被告所作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审理中,原告诉称其在接到交出土地决定书时,并未看到征收土地公告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被告提供的(2005)第74-1号《西安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及(2005)第74-2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能够证明被告已于2006年2月5日、2月27日将上述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诉称征地批文的有效期是两年,被告未在两年内实施征地行为,该征地批文自动失效的主张,被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两年陆续实施征地行为,且原告已领取了相应的征地款项,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诉称被告对其宅基地上房屋的补偿方案降低了自己的生活标准,导致自己生活困难,而本案审查的是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石学文(户)作出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综上,被告向原告所作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法院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市国土交字(2016)9第15号《西安市国土资源局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学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冯 悦代理审判员  薛科平人民陪审员  曹文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