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某诉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尤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824号原告:王某,男,1958年1月7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山县黑山镇。被告:尤某,女,1961年6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被告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尤某偿还欠款45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尤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与被告尤某的姐夫张某是同事加朋友的关系。2006年9月5日尤某向我借款4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要求展期,此后我找到张某,由张某以经手证人的身份为我出具了一份借条,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从借款至今已有十年的时间,我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于2005年年初至11月中旬曾共同生活过,后来分手了,但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张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尤某系张某的妻妹。2006年9月5日被告尤某向原告王某借款45000元,但未出具借据。此后因尤某未偿还此款,王某找到张某协助解决此事,并由王某书写了一份尤某欠45000元的借据,由张某、郭某、李某、杜某、晁某兴在中证人处签字。此款尤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有张某、郭某、李某、杜某、晁某兴五人在中证人处签字的借据一份,金额“45000元”,上款系“王某借尤某给尤某的儿子交买楼预付款用45000元”,日期为“2006年9月5日”,张某在经手证人处签字,郭某、李某、杜某、晁某兴亦在中证人处签字。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在该欠据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但是在签字时没有看借据内容,事后询问尤某时尤某不承认欠钱。3、王某找张某协商解决此事的录音,在该录音中体现张某答应帮助王某催要欠款,并找过尤某的大姐夫帮助解决此事。4、证人贾东涛(原告朋友)证实2006年9月5日在常兴联通公司的办公室他看见王某将钱用报纸包好交给一个人,他询问王某后,王某说是张某的小姨子要给儿子买楼借的钱,没打欠条。5、证人李某(原告同事)证实2006年9月5日在联通公司的办公室看见尤某将45000元用报纸包好后拿走,王某说是张某的小姨子,差不了事儿,就没打欠条。此后的一、二年,王某找到他让他在借据上以中证人的身份签字,他同意并签字。6、证人杜某(原、被告的朋友)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王某向她借款10000元说是借给尤某,该款王某已经还给她了。大约在一年之后,王某找到她,让她在借据上以中证人的身份签字,他同意并签字。7、证人晁某兴(原告朋友)证言证实2006年9月份王某曾向他借10000元钱,说是借给尤某,此后2个月左右王某将此款还清。之后大约是2008年,王某找到他让其在欠据上以中证人的身份签字,他同意并签字。针对以上证据被告尤某只对张某证言没意见,对欠据及张某和王某的录音材料认为与其无关,其余证据其均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为:张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涉及其妻妹尤素洁的借据上,在中证人处签字时不看欠据内容,并且在得知尤某不承认欠款一事后又不找原告处分该欠据的做法均不合常规。鉴于张某与被告尤某是亲属关系,再综合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某的录音材料考虑,对张某在庭审中所陈述的签字时没有看借据内容的证言本院不能采信。证人贾东涛、李某、杜某、晁某兴的证言与借据及录音材料可以相互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贾东涛、李某、杜某、晁某兴四位证人的证言及五人签字的借据,张某与王某间的录音材料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尤某从原告王某处借款45000.00元,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尤某在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4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