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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王海涛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王海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植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涛,男,1978年4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兰西县人,现住任丘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王海涛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4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由我公司多承担的30000元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车辆损失的数额,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车损数额的鉴定报告鉴定各项损失的费用过高,残值鉴定过低。其次,根据汽车行业标准,该车的车辆损失己经超过了实际价值。鉴定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王海涛辩称,保险公司要求少赔偿我3万元我不同意,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额赔偿我。事故发生在2015年,到现在2年了。王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蒙E×××××的小型客车车主系原告王海涛。2015年10月11日,原告王海涛朋友郑凯代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41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海涛依约向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期间为2015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11日24时止。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原告王海涛驾驶蒙E×××××的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邓河口路口左转弯过公路时,与由北向南檀立东驾驶的牌照为冀J×××××的小型客车发生相撞,致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檀立东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事故车辆蒙E×××××损失金额为205747元,产生公估服务费10287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王海涛委托郑凯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等险别,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事故车辆蒙E×××××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海涛保险金205747元。案件受理费2270元、鉴定费10287元承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蒙E×××××号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有鉴定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该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程序合法,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对该报告予以反驳,故一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车辆损失并无不当。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人即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刘俊蓉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