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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6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周淑香、张明与韩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淑香,张明,韩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6民初972号原告:周淑香,女,1961年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男,1964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连宁,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飞,男,1992年3月2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大街7655号航空国际A座1201室。负责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淑香、张明诉被告韩飞、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淑香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连宁,被告韩飞,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淑香、张明共同诉称:2016年8月14日,被告韩飞驾驶吉x号小型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城石油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周淑香、张明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确定,被告韩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明被送往二○八医院住院共71天。周淑香受伤较轻。现二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韩飞赔偿原告张明140840.49元、周淑香5681.87元;2.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46522.36元;3.由被告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韩飞辩称:肇事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279.79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本次事故二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4时50分,被告韩飞驾驶吉x号小型车沿西安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城石油门前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损坏,张明及乘客周淑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飞负全部责任,周淑香、张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淑香入二○八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是变化随诊,全休两周。周淑香支出门诊费2248.19元。8月29日周淑香到该院复诊,诊断证明书意见全休拾天。受伤当日,原告张明入二○八医院住院治疗71天,于10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四周。张明支出门诊费689.79元、住院费26214.38元。张明购买可调膝关节支具,花费1600元。2017年2月14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张明此次损失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3300元。肇事的吉A5BW**号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被告韩飞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79元。另查明,两原告周淑香、张明系夫妻关系,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3年起在长春市绿园区奥邻郡小区17栋3门509室居住,在长春市打工生活。本院认为:(一)关于两原告主张各项损失的合理性(1)原告张明构成十级伤残,在城镇居住、生活,对残疾赔偿金支持49801.72元。(2)根据护理期限90天的鉴定意见,对护理费予以支持10873.80元。(3)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误工期限180天的鉴定意见,对张明的误工费支持21747.60元;参照二○八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对周淑香的误工费支持2899.68元。(6)交通费,酌情予以保护400元。(7)原告购买可调膝关节支具花费1600元,可列入残疾辅助具费予以保护。(8)原告张明支出医疗费26904.17元、周淑香支出门诊费2248.19元,合计29152.36元,系合理支出,均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2016年11月7日及11月14日,张明支出的病历打印费13.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6年9月2日周淑香在中街药房购药花费28元,没有门诊手册对应,且正规无票据证明,不予保护。(6)根据鉴定意见,对张明的营养费支持9000元。(7)原告张明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7100元。(8)鉴定费3300元,有正规票据为凭,予以支持。(9)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145875.16元。(二)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肇事的吉A5BW**号车已向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本案原告周淑香、张明的人身伤害,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322.8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具费),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02322.80元。肇事的吉x号车已向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被告韩飞群负事故全部责任,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害,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可由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偿43552.36元。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抗辩“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同约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律师费、鉴定费,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其需向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才发生法律效力。但是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以上义务,因此对其免除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此办法为公法,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法。据此可见,诉讼费用的负担,确实不是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属人民法院司法权力范畴。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保险合同约定,只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它人,更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倘若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依法、依约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本案诉讼不致发生。审理中,本案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仍不理赔或者与对方和解,以致败诉,理应承担案件受理费。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如认为诉讼费用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且有保险合同约定,可与保险合同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自不待言。被告韩飞为两原告垫付医疗费2279.79元,可根据保险合同向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香、张明102322.8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淑香、张明43552.36元;三、驳回原告周淑香、张明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淑香、张明共同负担213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017元,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季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乃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