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田运发、张秀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运发,张秀容,田梅,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涂志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运发,男,195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容,女,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梅,女,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遂宁市船山区高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东区)同诚路8号10幢。组织机构代码61557343-8。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肖家河中街44号9幢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0736-0。法定代表人:冯昌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四川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志伟,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田运发、张秀容、田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四川集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奥公司)、涂志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运发及其与上诉人张秀容、田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茂全,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上诉人集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涂志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运发、张秀容、田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涂志伟赔偿上诉人因郑立琼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0239.06元以及诉讼期间产生的误工费137090元,由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集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郑立琼受雇于被上诉人涂志伟后,在涂志伟承包的内遂高速公路S37-S60段从事道路养护工作,因涂志伟强迫郑立琼劳动导致郑立琼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应当由涂志伟承担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及集奥公司违法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涂志伟,应当对郑立琼的死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葛洲坝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增加赔偿金额的诉讼请求不应纳入二审审理范围;与郑立琼建立劳务关系的是涂志伟,且郑立琼死亡是因自身疾病导致,上诉人要求葛洲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集奥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郑立琼是与涂志伟形成的劳务关系,集奥公司与郑立琼之间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且郑立琼是因病死亡,与其工作无关联性,不应由接受劳务者承担责任。涂志伟未作答辩。田运发、张秀容、田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郑立琼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39.0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洲坝公司签订了《四川内遂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葛洲坝集团四川内遂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把内遂高速公路内江至遂宁全线养护维修工作发包给被告葛洲坝公司实施,养护工作内容为:日常保洁、桥涵经常性检查、维修保养等。2013年7月3日,被告涂志伟以被告集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葛洲坝公司内遂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签订了《四川内遂高速公路养护维修工程S37—S60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日常保洁、维修保养等业务。被告涂志伟承包内遂高速公路S37—S60段养护工程后,通过原告田运发对外雇请工作人员为其承包路段进行养护等工作,郑立琼也属被告涂志伟雇佣的人员之一,其负责S42.8-S46路段的清扫工作,其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11点,下午2点-5点。2013年9月5日22时30分许,原告田运发之妻郑立琼因下腹疼痛1小时到遂宁市安居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痛苦面容、腹部平软,上腹压痛,无反跳痛,肠鸣音正常,建议患者郑立琼转上级医院治疗。次日,郑立琼被送往遂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治疗,郑立琼于9月6日上午11时40分死亡,遂宁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待查:心源性猝死?胆心综合症?主动脉夹层?2、急性胆囊炎,3、高血压3级。2013年11月20日,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同年12月11日撤回起诉,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27日,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向遂宁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不符合其他法律规定作出遂安劳人不字(2014)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4月15日,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死者郑立琼与三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判决驳回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的诉讼请求。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不服,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确认了死者郑立琼与被告涂志伟间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涂志伟以被告集奥公司的名义通过签订合同从被告葛洲坝公司承包了内遂高速公路的部分养护维修工程,属于该养护维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涂志伟雇佣郑立琼在其承包的路段从事路面清扫工作,双方构成劳务合同关系。郑立琼既不是在涂志伟雇佣的工作时间期间内死亡,也不是因从事劳务工作而造成的死亡。因此,郑立琼的死亡性质不符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故被告涂志伟对郑立琼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葛洲坝公司、集奥公司不是郑立琼的雇主,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要求被告葛洲坝公司、集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田运发、张秀容、田梅要求三被告赔偿郑立琼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田运发、张秀容、田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田运发、张秀容、田梅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郑立琼接受被上诉人涂志伟雇请到内遂高速公路S42.8-S46段从事路面日常保洁工作,从而与涂志伟之间建立劳务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上诉人对此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知,接受劳务一方并非对提供劳务一方遭受的所有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此处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本案中,郑立琼于2013年9月5日下班后,因病被送往医院经救治无效而死亡系本案存在的客观事实,上诉人虽主张郑立琼的疾病系因涂志伟强迫其从事雇佣活动所引发,但上诉人对此仅提供了证人熊玉芬等工友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中查明郑立琼于下班后因病入院抢救的事实及医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的疾病症状发生时间相悖,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郑立琼的疾病及死亡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且非因从事劳务活动所造成,对于郑立琼因自身疾病引发的死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涂志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郑立琼的疾病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所致,其在向接受劳务一方的涂志伟主张雇主侵权责任中要求葛洲坝公司、集奥公司作为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田运发、张秀容、田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00元,由上诉人田运发、张秀容、田梅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红兵审判员 李吉源审判员 杨怡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