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5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中皓与被告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5805号原告:顾中皓,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贵,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062602496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和燕路349号。法定代表人:刘爱华。法定代表人:刘爱华。原告顾中皓与被告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一下简称润宝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中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中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8日,原被告订立《合作推广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授权原告在浙江省区域范围从事产品推广,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缴纳风险保证金10000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约退还风险保证金10000元,但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润宝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被告润宝公司(甲方)与原告顾中皓(乙方)、临海市广济电脑经营部(丙方)订立合同编号为J、srb20130831C-1《合作推广协议》一份,合同第2.2条约定甲乙丙三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台州市区域范围从事甲方产品的推广;第5.1条约定乙方因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1万元整;第5.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协议终止180日后的10工作日内,甲方确认乙方发展的商户未发生相关交易风险的,将全额一次性退合同乙方所交纳的风险保证金;第10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和盖章时生效,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被告公司在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原告顾中皓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原告顾中皓为证明其已按约向被告润宝公司交纳风险保证金,举证了2013年8月31日润宝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顾中皓、项目为风险保证金,金额为10000元整2016年7月1日原告顾中皓委托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施杨浩律师向被告润宝公司发送律师函一份,向被告追索交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该份律师函于2016年7月4日由被告润宝公司签收,投递查询单显示为:“他人收,同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顾中皓与被告润宝公司订立的《合作推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作推广协议》已约定该协议的终止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而在协议终止180日后的10个工作日内,被告润宝公司应全额一次性退回原告顾中皓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元,故在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原告顾中皓主张被告润宝公司退还其风险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顾中皓风险保证金1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江苏润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猛人民陪审员 吴文云人民陪审员 冀建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葛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