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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8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贵福与赵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福,赵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8561号原告:王贵福,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天津金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律纬路31号中汇大厦A座四层。负责人:郭军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福与被告赵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彬,被告赵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295.30元;2.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鉴定结论再主张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贵福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6480元、误工费36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339.82元、残疾赔偿金443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合计134755.92元;2.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伟承担;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北辰区双口劳教所内的工业园里工作时,陈忠波驾驶赵伟所有的重型吊车将原告从房顶撞落至地上,造成原告右臂两处骨折、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原告分别在天津市北辰中医医院及河北省××县中医院进行了治疗,被告赵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万余元。被告赵伟辩称,应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钱款由被告赵伟赔偿原告。认可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确已投保商业险,但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交强险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贵福在天津市北辰区双口劳教所院内的工业园区里工作时被赵伟雇佣的司机陈忠波所驾驶的津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触碰后从房顶跌落至地面,导致其右桡骨远端骨折,右桡骨小头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当日,原告到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进行治疗,截止至9月7日,其在该院住院治疗64天。同年10月25日至31日其在河北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伟为其垫付了41431.27元的医疗费。2017年3月15日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写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贵福外伤所致右桡骨小头骨折内固定术后,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贵福外伤所致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王贵福外伤所致其余损伤,目前不构成伤残。4.被鉴定人王贵福外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与妻子李晓艳婚后生育两子:长子王海龙于2008年10月5日出生,次子王海悦于2013年11月2日出生。津A×××××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赵伟,被告赵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为该车投保了商业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二、应赔偿的款项及金额。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被告赵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北支公司及案外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上述人身损害是因被告赵伟雇佣的司机陈忠波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造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赵伟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一项,原告的医疗费合计是43910.57元,该款中的41431.27元为被告赵伟垫付,被告赵伟应将原告支出的2479.30元医疗费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原告住院共计70天,其主张的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等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分别为60天、90天、180天,其主张的648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9476.49元(39494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一项,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356.80元(18482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339.82元(长子王海龙14739元/年×(18-9)年×12%÷2=7959.06元,次子王海悦14739元/年×(18-4)年×12%÷2=12380.76元)。交通费一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本院酌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为1000元。伤残鉴定费一项,原告支出的2400元伤残鉴定费属于合理支出,被告赵伟应将此费用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的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扣除被告赵伟垫付的41431.27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款项中的109232.4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贵福医疗费(扣除被告赵伟垫付的41431.27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鉴定费等款项共计109232.41元。二、驳回原告王贵福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啸审 判 员 张 沛人民陪审员 张 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志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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