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3民初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耀根与珠海市朗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耀根,珠海市朗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3民初1183号原告:张耀根,男,195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珠海市朗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连桥路商贸城A区19号楼503房。法定代表人:周爱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林,副总经理。原告张耀根与被告珠海市朗日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日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耀根、被告朗日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耀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2.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在2012年至2015年三年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连高温津贴也没有。第一年连服装费也要原告负担一半的费用,也没有任何福利。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为原告支付遣散费,三年为三个月工资,按照每月1800元计算,三年的遣散费为5400元。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正式为被告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工作地点为珠海市青岛啤酒厂的展厅,工作内容为清洁。被告朗日升公司辩称:原告早在2017年4月5日就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已经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是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决定是正确的。原告于2015年1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劳动合同终止。原告现在请求经济补偿金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我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原告在上班期间多次违反规定,按照规定应当予以罚款,但我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罚款。原告不但没有感恩,反而无理状告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在青岛啤酒(珠海)有限公司的展厅任清洁员。同年被告承包了该展厅的工作,原告从2012年4月1日开始为被告的员工,任清洁员,负责展厅的卫生工作,每月工资为1800元。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试用期为一个月,工作任务为清洁绿化,地点为青岛啤酒(珠海)有限公司的展厅,每日工作7小时,每周工作6天,没有约定工资,但约定每月公司发100元为年度补偿金,工作满一年公司不另发补偿金,因没有完成或达到厂方的工作标准而导致罚款的由当事人负责。之后,被告每月共发给原告1900元。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工作岗位和地点没有变更,每月工资为1700元,每天工作时间缩短为6小时。原告实际每月收到1800元。2015年1月原告年满60周岁,原告工作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被告通知原告不再为被告工作。2015年10月,青岛啤酒(珠海)有限公司通知被告,展厅不需要专门的人员从事清洁服务工作,只需要在遇有临时接待任务的时候,抽调1-2人解决即可。2016年4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聘任协议书》,被告聘任已达退休年龄的原告绿化工作,期限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报酬1900元,地点仍在青岛啤酒(珠海)有限公司。原告实际工作至2017年3月31日,每月实际收入1900元。之后,被告没有再聘任原告工作。2017年4月5日,原告向当地的劳动仲裁委申诉,请求被告支付五年的经济补偿金9500元,当地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即本院的(2017)粤0403民初800号案件,后原告撤诉。2017年5月3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三年的经济补偿金5700元,劳动仲裁委作出珠斗劳仲案不字(2017)16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申诉不予受理,理由为“因你于2017年4月5日向本委提出的仲裁申诉中请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7年3月31日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本委已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珠斗劳仲案不字[2017]135号)。现你再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2年3月12日至2015年工作期间经济补偿金,属重复申请,根据一事不二理原则,本委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补偿金570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经济补偿金54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于1955年1月出生,在2015年1月原告年满60周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是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但在原告年满60周岁后,依照上述的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也就是说,从原告年满60周岁之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是否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已规定了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七种情形,但这七种情形中并不包括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因此,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耀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张耀根已预交),由原告张耀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红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仰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