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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有限公司、深圳永联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有限公司,深圳永联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郭学力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南和县省级经济开发区兴业路以西、朱正色大街以南。法定代表人:魏斌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永联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百旺信高科技工业园二区七栋永联科技大厦。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锋,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学力,男,197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河北自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河北公司)、深圳永联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永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学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联河北公司、深圳永联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峰,被上诉人郭学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永联河北公司、深圳永联公司就案涉25、26号地块提交了《南和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南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2013]年25、26号地块配建保障性住房的复函》、《邢台市城乡规划局南和分局关于体育南大街南侧、兴业路西侧地块的规划设计要点》、《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须知》、《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挂牌[竞买]资格确认书》、《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纳税证明》以及《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河北南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永联房地产开发南和有限公司土地抵押贷款的情况说明》(最后两份证据针对25号地块)等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的项目公司即永联房地产开发南和有限公司已通过招拍挂的方式,取得案涉25、26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一审提交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是真实的。对此,被上诉人郭学力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当庭认可一审中上诉人方提交的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三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系其持有。同时,被上诉人郭学力主张,两上诉人主张的土地招拍挂和出让程序违法,不能实际进行房地产开发,其已于2017年2月22日在沙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案涉三份土地使用权证书。另,被上诉人郭学力在二审中提交2017年4月17日《邢台日报》一份,该报第八版刊载《南和县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局关于终止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有限公司和永联房地产开发南和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公告》,该公告载明按照《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根据南和县人民政府(2017)22号文件要求,终止我局与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公司、永联房地产开发南和有限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注销四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综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提及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据此裁判的事实基础发生重大变化,本案基本事实尚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初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永联新能源技术河北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91800元全额退还。审判长 赵 倩审判员 宣建新审判员 马艳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佳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