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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潘明鹤与张建军、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明鹤,张建军,周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091号原告:潘明鹤,男,195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卢湾区,委托代理人:周国松,瑞昌市码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瑞昌市,被告:周小兰,女,1977年9月21日,汉族,瑞昌市人,住址同上,原告潘明鹤诉被告张建军、周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简瑞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达贵、周起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明鹤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松及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庭审理时,原告认可被告陆续偿还借款16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4月10日被告张建军所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70000元,借期三个月。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建军每月15日前归还2500元借款。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如何偿还经过协商的事实。3、离婚协议及瑞昌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张建军借款是在与被告周小兰婚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张建军辩称:借款及利息均无异议。与周小兰的婚姻情况也无异议,是事实。被告周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陈述,以及庭审质证和综合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潘明鹤与被告张建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建军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后,被告已陆续偿还16000元,尚欠54000元。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于2017年5月12日起诉时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付欠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0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共计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军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对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利息的计算及金额均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建军的借款是其与被告周小兰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周小兰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军、被告周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潘明鹤借款人民币54000元及利息3000元,共计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建军、周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瑞英人民陪审员  赵达贵人民陪审员  周起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灿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