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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3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明达与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达,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3669号原告:王明达,男,195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蓝章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浙江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负责人:徐恩明。原告王明达与被告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菊米公司)、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菊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以生产建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言明到2016年10月26日归还。原告多次电话催讨未果。被告菊米公司辩称,其未在上海设立分公司,也未曾向原告借款;借款时间是2016年7月27日,交付日期为2016年8月1日,而分公司设立时间为2016年8月3日,借款发生在分公司设立之前,故请求驳回诉请或移送公安。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蓝章铭的护照复印件、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企业信息。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合同书》、《附加合同协议》、收据、股权转让协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关联性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明。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借款方,原告为出借方,借款用途为“公司正常经营,用于生产建设”,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6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2%即200元,每月企业利润分红为0.2%即20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利息220元(含每月利润分红)。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息一次性全部付出。该合同盖有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及“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公章,徐恩明及原告签字。另外,原告与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附加合同协议》,徐恩明及原告签字。2016年8月1日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金额为10,000元,加盖“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公章。实际原告预扣利息660元,仅交付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9,340元。另外,徐恩明交付原告一份股份转让协议及蓝章铭的护照复印件,协议上出让方为菊米公司蓝章铭,受让方为徐恩明,上面有蓝章铭、徐恩明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第一,关于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主体问题,被告菊米公司目前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分公司非其设立;第二,对于原告来说,合同书加盖了两个公章,徐恩明向其出具了蓝章铭的护照复印件及股份转让协议,原告已尽到签订合同的审慎义务,原告应为善意的合同相对人,并且被告菊米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徐恩明为自己利益与原告签订合同及目的是向公司转嫁债务;第三,被告菊米公司辩称本案加盖的“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公章非其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即使该公章为虚假,也系其分公司所为,其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明知公章是虚假的,并且该公章的真伪性不影响本案合同效力的认定,因为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主体为原告及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只要两主体的签章真实即可;第四,尽管合同书签订时间先于分公司设立时间,但鉴于该合同书由徐恩明签名及加盖分公司的公章,在分公司成立后,徐恩明为分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可以代表分公司意志,说明分公司知道该份合同的存在,但分公司并未对之前徐恩明的签名盖章行为予以否认,视为同意其行为。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双方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元,但鉴于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60元,故本院将实际出借的金额9,340元认定为本金。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未能按期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其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菊米公司承担。被告菊米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明达借款9,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浙江石练菊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徐晓丽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蓉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