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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民终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夏永清、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永清,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民终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永清,男,1964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住所地浦城县西园弧苑1楼6号店。经营者:刘芳亮,男,196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爱兰(系刘芳亮的妻子),女,住浦城县。上诉人夏永清因与被上诉人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刘芳亮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浦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2民初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夏永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芳亮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3年6月7日止,在2011年10月27日之前,双方货款两清,在之后的交易中,上诉人预付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的形式,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一审法院通过推理的方式认定双方在2012年2月28之前的货款两清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同时,证明货款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且其亦持有发货单,双方应通过结算才能确定上诉人是否欠付被上诉人货款。此外,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鉴定支付的费用3149.5元不当。被上诉人刘芳亮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货款两清正确,且本案经多次庭审后综合在案证据依法作出的裁判,上诉人夏永清主张一审法院偏袒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本案鉴定系因上诉人对销售清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发起,且鉴定结论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事实不符,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芳亮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夏永清偿还货款60803元及法定利息;2.夏永清承担司法鉴定花费的费用44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25日,刘芳亮经营部开始进行饲料买卖交易,开始时以货款两清的方式交易,在熟悉后,刘芳亮经营部开始先供货,夏永清一段时间与刘芳亮经营部结算一次货款。2012年2月28日,双方货款两清后,刘芳亮经营部又继续向夏永清供货761384元,夏永清付款712566元(含退货款4046元),尚欠货款48818元为支付。另查明,因夏永清对销售单中黄国彪的签字提出异议,刘芳亮经营部为此申请笔迹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49.5元,共计3149.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2011年9月25日起开始饲料买卖关系,至2013年6月7日双方交易终止。现刘芳亮经营部向夏永清主张剩余货款,夏永清辩称双方系以预付款的形式交易,货款已付清还有结余,对于双方以预付款的形式交易,夏永清应承举证责任,但夏永清提供的收条或收款收据中均未有预付款的表述,且答辩意见前后矛盾,明显不符合常理和市场交易习惯,故对夏永清预付款形式交易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刘芳亮经营部向夏永清主张剩余的货款,本予以支持,但对刘芳亮经营部主张的货款金额,应扣除其自行添加的货款及退货款,扣除后的金额为48818元。对于夏永清主张货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酌定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利息的起算点应自刘芳亮经营部主张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22日)开始计算。对于刘芳亮经营部主张的鉴定费用,支持314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夏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货款4881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夏永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鉴定费用3149.5元;三、驳回浦城县刘芳亮饲料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夏永清除一审法院认定“开始时以货款两清的方式交易,在熟悉后,刘芳亮经营部开始先供货,夏永清一段时间与刘芳亮经营部结算一次货款”以及认定双方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货款两清有异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刘芳亮经营部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且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夏永清在2012年2月28日前,向刘芳亮经营部最后支付的两笔货款分别为:2012年1月21日支付73600元、2012年2月7日支付717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的货款是否两清。首先,从买受人夏永清支付货款的情况分析,其在2012年2月28日前最后支付的两笔货款分别为73600元和71760元,而在之后的货款几乎为整万元的预付款项,从款项的金额上分析,上述两笔款项带有结算性质。其次,欠付部分货款实乃买卖交易之常态,如若为夏永清所陈述,其在尚有货款盈余的情形下再向出卖人预付货款也有违常理。最后,夏永清对于双方货款何时结清陈述自相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经全面、客观审核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综合判断,刘芳亮主张双方买卖在2012年2月28日之前货款两清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夏永清对于发货单中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引发的,且鉴定结论亦表明夏永清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酌定由夏永清承担部分鉴定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夏永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夏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君精代理审判员  张厚平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昱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