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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克服与张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服,张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2043号原告刘克服,男,1975年6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蒲西区。被告张豪,男,1993年7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刘克服因与被告张豪、张全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克服于2017年4月5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4月18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给张豪、张全辉。在庭审时,刘克服申请对张全辉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克服到庭参加了诉讼,张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克服诉称,2016年12月26日14时,刘克服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樊相镇至常村电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清社区北十字路口处,被左侧张豪驾驶的豫G×××××号牌厢式货车撞到车左前侧,造成刘克服车辆损坏严重。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张豪赔偿各项损失共14439元。张豪未答辩。刘克服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材料,因张豪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刘克服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1、关于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对事故形成的作用大小所作出的判断,该事故认定书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对停车费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故刘克服要求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对车检费、评估费的认定,因车检费、评估费属公安交警部门及刘克服为查明和确定交通事故的事实、原因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刘克服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车辆拆检和车损评估属实,对该证据应予认定;4、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的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造成刘克服车辆损坏属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车物鉴定评估结论书是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和技能,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值等进行勘验、市场调查、分析测算后所作出的判断,应予认定;5、对交通费的认定,因刘克服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存在连号现象,无日期和起止点,但刘克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确需产生代步费,本院酌定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26日14时,张豪驾驶的豫G×××××号牌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清社区北十字交叉口处,与沿樊相镇至常村电厂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克服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7日,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PZ20174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16日,经长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长垣县价格事务所对刘克服的GC6U7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进行了评估,作出长价事车字[2017]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刘克服的GC6U7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价值为13850元,刘克服支付评估费300元。后刘克服将车辆送往新乡市东安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实际花费维修费用15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刘克服支付拆检费1300元,支付交通费酌定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一方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机动车一方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克服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克服的损失有:车损15500元、评估费300元、拆检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因张豪未提供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证据,对刘克服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克服车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5300元,按张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张豪赔偿10710元(15300元×70%)。刘克服要求赔偿停车费于法无据,要求的施救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克服车损、评估费、拆检费、交通费12710元。二、驳回刘克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张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红审 判 员  苏 菲人民陪审员  王薪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