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燕、张红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刘燕,张红文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31民初2826号原告: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贡江大道天成名都SH1-SH38号楼20号店。法定代表人:周少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明元、蔡小兵,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1985年6月1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张红文,男,1986年1月29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高新开发区,系被告刘燕丈夫。原告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燕、张红文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地20160403509号《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于都县楂林工业园滨江大道西段天成名都小区20栋3层010302号个人住房,建筑面积为127.12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619090元,房款支付方式为商业贷款方式付款,合同还约定了买卖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因对其选购的房屋不满意,拒不配合办理银行按揭手续。期间,原告多次通过书面通知等方式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按照原告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地址无法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至被告刘燕。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被告准确的地址,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退回原告江西龙事达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祖德审判员 易忠东审判员 刘晓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仪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