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肖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肖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3民初498号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蒲中路同人花园*****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MA28541R34。负责人:李群龙,该公司总监。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玲,女,该分公司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超,男,汉族,1989年3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罗田县。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喜相逢温州分公司)诉被告肖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喜相逢温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喜相逢温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Z201605020);2.依法判令被告处理车牌号为浙C×××××,发动机号码为6606137,车架号码为LDC633T43G35381472的东风标致301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恢复车辆无违章行为原状;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经协商自愿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WZ201605020)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以租用、留购为目的,自行选定由甲方(原告)购买的东风标致301舒适型车辆一辆(车牌号:浙C×××××,发动机号码:6606137,车架号码:LDC633T43G3538147),合同期限为三年,甲方为被告购买租赁物,乙方须于合同期内每月18日前以期初支付的方式支付租金给甲方,直至付完36期;双方约定不论租赁物使用与否第一期租金为20000元,剩余35期的租金为每月4000元;乙方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其他条款,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合同签订当日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但自2016年12月18日当期起被告便未支付租金,经原告长期合理催告,被告仍未支付租金,现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肖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融资租赁合同》、温馨提示书、车辆交接单、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或违反合同其他条款,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并自行处置,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现被告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且原告已尽合理催收义务,原告依约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的请求,本院均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处理租赁车辆在租赁期内产生的全部违章,因该项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依法另行作出裁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被告肖超于2016年5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肖超支付原告福建喜相逢汽车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违约金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肖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龚秋梅审判员 瞿学知审判员 金友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邓 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