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1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赵福与庞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庞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1588号原告:赵福,男,195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庞金明,男,1966年0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赵福与被告庞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庞金明:1、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及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庞金明与赵福系多年的朋友关系。庞金明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8日,向赵福借款75万元,约定于2016年1月28日付清。于2016年4月27日向赵福借款33万元,约定借款1个月。到期后,经赵福多次催要,庞金明以无钱为由拒付,至今为止庞金明分文未付,故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赵福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短信等证据予以证明。庞金明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赵福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7月28日,赵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庞金明出借75万元。庞金明就此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有我庞金明因生意资金周转从赵福处借75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还清(一次性)”。2016年4月27日,赵福向庞金明出借现金33万元。庞金明就该笔借款再次出具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我庞金明从赵福本人借款33万元作为生意资金周转,借期为1个月,如到期还不了,让我妻子宋晓东和女儿庞然和我庞金明共同签字,经过公证处(公证)房子搬迁时给赵福房屋一套”。经查,庞金明至今未偿还赵福上述欠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福与庞金明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借款合同,但赵福先后将两笔借款出借庞金明,庞金明予以接受并就此分别出具两张借条等行为,可以证明在赵福与庞金明之间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赵福要求庞金明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查明事实,同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庞金明尚欠赵福借款本金共计108万元未予偿还,据此,赵福要求庞金明偿还借款本金108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赵福要求庞金明给付利息一节,依据借条载明之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期限等内容,本院认为赵福要求庞金明给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庞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金明偿还原告赵福借款本金108万元并给付利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二笔,以3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庞金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及公告费260元(原告赵福均已预交),均由被告庞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悦君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