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9民初1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元湖、李元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元湖,李元强,李元春,李元永,李庆士,李庆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829民初1473号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祥县建设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广(特别授权),男,系该单位诉讼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元湖,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元强,男,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元春,男,197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元永,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庆士,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被告:李庆响,男,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湖、李元强、李元春、李元永、李庆士、李庆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79元,由原告山东嘉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刘新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