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101民初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罗莲霞与张定华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莲霞,张定华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01民初879号原告:罗莲霞,女,193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无业人员,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定祥,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自由职业,现住吐鲁番市。被告:张定华,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莲霞与被告张定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莲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张定祥,被告张定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莲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告出具的《赠与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房产,即房产证号为吐房权证吐市字第0XXXX5号和0XXX**号房产中的一半房产份额;3、依法判令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份额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罗莲霞与张邦俊系夫妻,共有一套房产,位于吐鲁番高昌区新编九区绿洲西路南侧大湾巷46号,建筑面积为470.02平方米,该房产的原房产证号为新政房字第XX**号(现已更换证号为0XXXX5号、0XXXX6号),宅基地证号为X-**号。张邦俊于2010年7月7日去世,2011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赠与协议》,将0XXXX5号和0XXXX6号房产中属于原告所有的房产份额赠与给被告,由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照顾原告的生活、医疗,为其养老送终。《赠与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却对原告照顾不周,仅给原告提供了一间20平米的房子居住,吃喝拉撒全在里面,屋内环境脏乱差;被告及其妻子对原告极不尊重,经常辱骂原告,给原告吃剩饭;有时被告做生意忙就不管原告吃饭,还长期侵占原告的低保。原告无奈之下投奔大儿子张定祥,现与张定祥一起生活。鉴于被告对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其赠与给被告的房产份额,并将该房产返还给原告。张定华辩称:1、本案所涉的《赠与协议》是原、被告经过公证的。该协议内容及程序合法,公证完全符合赠与人即原告的主观意愿。因此本案的赠与公证,不符合撤销的条件。其次原告撤销赠与,就要撤销公证书,原告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者就有争议的内容,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提出撤销公证书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请应当在本案立案前,先撤销公证书,因为该项请求与撤销赠与、要回房产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2、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附条件的赠与,不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现原告的房产已过户至被告名下,被告正在履行协议中的义务,不是原告声称的协议还没有生效。在附条件赠与的法律关系中,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就负有证明被告不履行所附义务的举证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义务,撤销权是不能成立的。现原告主张要回房产,是为了出租收取租金,并非被告不履行扶养义务。其要回房产的理由,显然违背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内容。原告不能要求撤销该协议,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在两种情况下才可以撤销,一是公证内容不真实,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公证的程序不合法,而本案的《赠与协议》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3、原告和原告配偶张邦俊于2006年11月29日分别作了遗嘱公证,张邦俊在2010年7月7日去世后,原告就其拥有的涉案房屋的份额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在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做了附条件的《赠与协议》的公证。被告依据《赠与协议》的公证和上述遗嘱公证,在2012年4月19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涉案房屋是由原告、原告的配偶张邦俊、被告共同用三人的耕地置换建成,没有属于张定祥的份额,生产队专门给张定祥划了宅基地,也已经分配给了张定祥。被告和原告夫妻一起生活并照顾原告夫妻二十多年,长子张定祥却在结婚一个月后就分家,此后二十多年一直未管过原告夫妻。期间,原告和原告配偶住院,被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而长子张定祥未出一分钱。被告在2011年与原告签订《赠与协议》后更是将原告照顾的颇为用心,原告的配偶去世后,原、被告也一直生活在一起。原告平时吃穿用度的支出都是由被告承担的,原告的年龄现超过80岁,每月的低保费是100元。4、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都不存在,被告尽到了扶养义务,也做到了《赠与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不能以《赠与协议》的义务未达到来起诉撤销。本案中原告超过了附条件赠与的法定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原告认为签完《赠与协议》后,被告就对原告不好;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应从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算,《赠与协议》是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按照原告的说法,从2011年7月19日签订完《赠与协议》后,被告就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可见原告起诉,早就超过了撤销权一年的行使期限,现《赠与协议》签订已有5年的时间,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撤销权。5、本案案由为遗赠扶养协议,属于案由定性错误。遗赠扶养协议,是赠与人与第三人,也就是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其他人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本案中被告是原告的儿子,是原告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协议》不属于遗赠扶养协议,应属于赠与合同的法律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原告与丈夫张邦俊,婚后育有两子,长子为张定祥,次子为被告张定华。2006年11月29日原告与丈夫张邦俊在吐鲁番市公证处分别作了遗嘱公证,写明位于新疆吐鲁番大湾巷46号的房产,院地面积一亩三分多地共有大小房屋21间,是原告夫妻与次子张定华耕地所置与长子张定祥无关,在原告夫妻去世后,该财产全归次子张定华一人继承,无张定祥一份份额和产权。任何人不得干预,特立下遗嘱以于后人为证。张邦俊于2010年7月7日因病在吐鲁番市死亡。2、2011年3月10日,因原告申请撤销其于2006年11月29日在吐鲁番市公证处做的遗嘱公证,故该公证处于当日撤销了原告的遗嘱公证书。2011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签订了经过该公证处公证的《赠与协议》,将位于吐鲁番市幸福路,房产证号为新政房字第XX**号,宅基地证号为X-**的一套房产中的属于原告所有的份额赠与给被告,由被告照顾原告的生活、医疗,为其养老送终。3、2011年7月19日,被告因继承其父亲张邦俊的遗产,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首信公证处办理了遗嘱继承权的公证。2012年4月19日,被告将原告与其父亲张邦俊的房屋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吐鲁番市房地产管理局分别给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号为吐房权证吐市字第0XXX**号与吐房权证吐市字第0XXX**号的两份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将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附条件的赠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赠与协议》应系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经过了公证,相应房产也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现原告以自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后,被告就对其不好,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该协议,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举、质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按《赠与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关扶养、赡养义务。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莲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玉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