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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02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兵与李伟平、翁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兵,李伟平,翁慧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679号原告:刘兵,男,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原告刘兵妻子),女,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伟平,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平(被告李伟平之兄),男,196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慧娟,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兵与被告李伟平、翁慧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伟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石平、被告翁慧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伟平于2008年8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2014年5月11日共借原告刘兵20万元,请求追回我的本金20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李伟平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借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5万元,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5万元,有借条为证。被告李伟平、翁慧娟于2016年8月离婚,但从借条时间上看属于婚前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被告李伟平于2016年12月5日答应付款,并当月失去联系,同时湘潭市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13日在湘潭日报刊登被告李伟平擅自离岗通知。原告本人因下岗20多年,父母重病、小孩曾发生交通事故,进入高三需补课,希望追回我的本金,以解困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伟平辩称,1、本人与前妻翁慧娟结婚前就一直在家庭照顾与优越的条件下养成了赌博习气,打牌、打麻将。2、1990年参加工作就在昭山税务所上班,从参加工作到1998年调离昭山税务所本人深陷赌博的泥潭,工资难以维持自己的赌资。3、1998年开始接触电话赌球,输多赢少。4、2000年开始接触网络赌博,并在“互博国际”网上注册了赌博账户(账号hnxtbtp,密码8516006),因赌球本人输掉150万元左右,包括向刘兵借款20万元,也用于网络赌博。5、在身不由己的情况下,我又注册了两个彩票网站,是500万彩票网和360彩票账号,在这两个账号输掉的资金也比较多。在我前妻不知情的情况下,2008年我第一次向刘兵借钱10万元用于赌博,后面的5万元也陆续充入了赌博账号,且均已输完。我的工资和借款都用于赌博了,完全没有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支付小孩的抚养费。被告翁慧娟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案所涉借款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李伟平婚姻期间,李伟平就有外遇,考虑到给小孩一个健全的家庭,答辩人未与李伟平办理离婚手续,但两人的婚姻早就名存实亡,之后李伟平更加大胆过分,答辩人忍无可忍,于2016年10月21日与李伟平离婚。李伟平向原告的借款,答辩人毫不知情,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原告也未通过任何形式联系过答辩人告知李伟平的借钱行为,借款属于李伟平的个人行为,且答辩人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该借款与答辩人无关。2、李伟平的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答辩人的收入完全能保证答辩人及小孩的正常生活,且答辩人从未享受过该笔借款所带来的好处。李伟平的借款20万元,没有转入答辩人的账户,自2008年8月,李伟平向原告借款至今,答辩人家中未添置任何不动产或大额动产,家庭根本无需如此大额的支出,且答辩人系公务员,从1993年工作至今,工作收入完全能够应付家庭及小孩的正常开支,故李伟平的借款是从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债务。3、李伟平有赌博恶习,在家中发现了其赌球材料,赌球的金额十分大,工资和奖金不是用于高消费就是用来打牌,离婚后自己承认网络赌博输了100多万,其中包括了原告借给他的20万元,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李伟平的赌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翁慧娟提交的证据1、2、3,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翁慧娟提交证据4,从该证据上看并不能确定是被告李伟平赌博、买彩票的记录,故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伟平于2008年8月15日向原告刘兵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兵现金壹拾万元整(10万)。”2012年10月15日,被告李伟平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天借刘兵现金伍万元整。”2014年5月11日,被告李伟平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刘兵现金伍万元整。”后因被告李伟平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李伟平与被告翁慧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登记结婚,2016年10月21日协议离婚。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伟平、被告翁慧娟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李伟平陈述其自1990年开始在国家税务机关工作。被告翁慧娟自1993年开始在国家税务机关工作,现系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职工。本院认为,被告李伟平分三次向原告刘兵共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伟平未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李伟平在本案纠纷中应当负全部法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李伟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翁慧娟是否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的问题。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的借款虽然发生在被告李伟平、翁慧娟婚姻存续期间,但并不能认定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的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理由在于:1、被告李伟平于2008年至2014年先后出具了三张借条给原告,三张借条上均没有被告翁慧娟签字,两被告未直接形成共同向原告举债的合意;2、被告李伟平自述其有赌球恶习,后又进行网络赌博,其向原告借款均用于赌博,且均已输完,未用于两被告的家庭开支;3、两被告均系国家税务机关的职工,两人的工资收入足以满足家庭正常日常开支;4、被告李伟平向原告借款后,两被告家庭未有大额开支。原告称被告家庭购置了大众牌和丰田牌汽车,被告翁慧娟辩称大众牌汽车是被告李伟平于2010年以15万元的价格购买的,被告李伟平于2015年以几万的价格处理了。丰田牌汽车是被告李伟平在2015年向银行贷款购买的,首付15万元或10万元,后来被告李伟平又处理掉了,这两台车都是被告李伟平经手的。被告翁慧娟名下并无大额财产,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婚姻期间存在大额的开支。基于上述理由,被告李伟平向原告的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被告翁慧娟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兵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刘兵对被告翁慧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4300元,由被告李伟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湛审 判 员  陶华英人民陪审员  赵冰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邓 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