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娄作礼与曾凡甫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作礼,曾凡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023号原告娄作礼,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甫,男,195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被告曾凡甫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贵州贵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娄作礼与被告曾凡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作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被告曾凡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勇和曹倩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作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车牌号为贵C×××××号型号为奔驰BENZS300L的车辆,折价20万元;2.赔偿原告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9日为止每天2000元的租车损失;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认识也不是朋友关系。原告将贵C×××××号自用车借给其兄弟娄作福使用。被告于2016年12月以娄作福欠钱为由强行将原告车辆钥匙夺走,并将该车开走并扣押。原告报警要求返还车辆未果,特提起诉讼。被告曾凡甫辩称,娄作福差欠张宽前借款,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张宽前。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车辆是张宽前保管,被告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C×××××号小型轿车系案外人娄作福购买,后变更所有权人为原告娄作礼。2016年10月,因娄作福未偿还借款,被告曾凡甫及其儿子曾祥勇、案外人张宽前从娄作福处将涉案车辆开走。开走后至今,张宽前以娄作福未偿还借款自愿抵押为由占有、控制涉案车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原告应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返还车辆。对此,被告辩称未占有涉案车辆,并申请证人张宽前出庭证明了涉案车辆由张宽前占有、控制,故本院支持被告的辩称,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娄作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原告娄作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兰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永莎(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