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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执3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3700侯高与朱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侯高,朱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30执3700号申请执行人侯高,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被执行人朱玉,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申请执行人侯高与被执行人朱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苏0830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朱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高借款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朱玉承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2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文书,被执行人朱玉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朱玉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房产、国土、工商登记等信息,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3、2017年2月28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朱玉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4、2017年6月11日,本院执行人员到被执行人家中进行实地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朱玉长期不在家,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无固定工作,家中三间平房,是其父母盖的,家中只有老人带孩子读书。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0元,未执行标的为2523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且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0民初43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智勇审 判 员  程益文代理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俞 前 微信公众号“”